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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石柯静、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柯静,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8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柯静,女,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天童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叶警青,该分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希晔,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叶婷,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柯静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4民初5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柯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一、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赔偿石柯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500元;二、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为石柯静补缴2016年6、7月份的社会保险;三、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0元、四、要求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为石柯静出具失业证明。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石柯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赔偿石柯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500元;二、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为石柯静补缴2016年6、7月份的社会保险;三、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恢复对石柯静的名誉;四、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0元。事实和理由:石柯静系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员工,因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副主任恶意刁难、打击报复,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因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威胁石柯静签署不平等条约,进行人身攻击导致石柯静流产,拒绝办理失业证,因此石柯静要求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赔偿精神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石柯静于2012年10月16日进入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任辅警,负责监控岗位。双方于2012年11月2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12月31日,到期后续签至2016年12月31日。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每月月底以银行代发形式发放石柯静当月工资。2011年7月4日,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召开协辅警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制定了《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协辅警管理暂行规定》、《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协辅警队员管理罚则》,石柯静在职期间,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组织过对上述规章制度的学习教育活动,石柯静亦有参加,且石柯静于2015年2月25日签署过《协辅警人员管理责任状(个人)》,其中载明“严格遵守《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协辅警管理暂行规定》、《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协辅警队员着装管理规定》等协辅警管理制度和规定”。《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协辅警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协辅警队员具有第16条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予以开除,情节较轻的,予以辞退;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公安机关工作纪律或用人单位内部管理制度,一年内累计出具违纪通知书三次的,应予以辞退;《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协辅警队员管理罚则》第六条第三款规定:上岗、执勤不按规定着装,配(持)证,或携带必要装备的,扣罚当月绩效考核奖50元,并开具违规违纪通知书一次。2016年4月15日、2015年11月24日,石柯静均因“违反《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协辅警队员管理罚则》第六条第一款”,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向石柯静出具了《协辅警队员违纪违规通知单》,石柯静均有签名。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于2016年7月8日向石柯静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书面通知石柯静于2016年7月8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石柯静曾向宁波市江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后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甬东劳仲案字[2016]第2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石柯静的诉讼请求。后石柯静不服,故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石柯静、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应当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因石柯静自认2016年7月8日存在上班穿拖鞋等情形,该行为符合《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协辅警队员管理罚则》第六条第三点规定的情形,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于2016年7月8日出具了《协辅警队员违纪违规通知单》该时间距离首次违纪通知单出具的时间尚不满一年,故石柯静的情形已构成《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协辅警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辞退条件;石柯静虽称并不知晓单位的若干规章制度,但上述规定系通过民主程序制定、提供给石柯静翻阅、签字并曾召开过会议进行一定程度上的宣传,石柯静作为会议参加者应对此予以明知,故一审法院对石柯静的主张不予采信,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行为不构成违法解除,故对石柯静要求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石柯静主张的二至四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依法不予处理。因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服从该仲裁裁决。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石柯静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三、四款及第三十九分别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本案中,上诉人石柯静与被上诉人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签有《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均应依法全面依约履行。2015年2月25日,双方又签订了《协辅警人员管理责任状(个人)》,进一步规范了协辅警人员在工作期间应遵守的劳动纪律和行为规则。2016年7月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现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并在二审期间提出当时上诉人已怀孕,被上诉人不能辞退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上诉人流产,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本院经审理认为,首先,被上诉人的《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协辅警管理暂行规定》系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并给上诉人翻阅、签字,被上诉人也曾召开会议进行对此进行宣传,上诉人也参加了会议,应当认定对上述规定进行公示并告知上诉人。其次,被上诉人根据《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协辅警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再则,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的怀孕及赔偿问题,除上诉人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外,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予以解除的,仅仅是针对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据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5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二至四项上诉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石柯静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炜审 判 员  梅亚琴代理审判员  刘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玲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