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280王卫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刑初28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卫忠,男,1989年11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东海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9日被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现服刑于江苏省东海县看守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7]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卫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林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卫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卫忠于2017年3月17日8时许,到东海县牛山街道利民西路徐某家,采用翻墙入院的方式入户窃取徐某家卧室内床上的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000余元。到案后,被告人王卫忠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卫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刑事判决书,东海县公安局所作的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发破案、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卫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卫忠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卫忠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卫忠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卫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六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0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卫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徐欣伟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 臻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亮亮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三、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做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四、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五、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