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1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广东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梁思佳、新兴县新城镇建盛皮具厂、刘水冰、叶安琪、陈洁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思佳,新兴县新城镇建盛皮具厂,刘水冰,叶安琪,陈洁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21民初12号原告广东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兴县**。法定代表人苏绍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伙坚,广东创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永波,广东创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思佳,男,汉族,农民,住新兴县**。被告新兴县新城镇建盛皮具厂。住所地:新兴县**。被告刘水冰,男,汉族,农民,住新兴县**。被告叶安琪(系被告刘水冰的妻子),女,汉族,农民,住新兴县**。被告陈洁瑛,女,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原告广东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广东新兴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梁思佳、新兴县新城镇建盛皮具厂、刘水冰、叶安琪、陈洁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新兴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梁伙坚,被告梁思佳、刘水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安琪、陈洁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新兴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梁思佳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梁思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人民币,作皮具厂流动资金使用;借款期限为2年,即从2014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8日;合同签订时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上浮比例为55%,合同签订时的基准利率为5.125‰,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7.9438‰。约定逾期还贷的,罚息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严格履行本合同全部条款,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否则,贷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该合同的第十二条违约条款,明确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行使以下的权利;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行使担保权利;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且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服务费等)。同时原告与被告梁思佳、新兴县新城镇建盛皮具厂、刘水冰、陈洁瑛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还款计划:第一期2016年4月20日前偿还3000元;于2016年5月8日前偿还97000元;被告新兴县新城镇建盛皮具厂、刘水冰、陈洁瑛作为借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水冰、叶安琪、陈洁瑛同日同日与原告各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合同》,双方约定三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服务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将款项划至被告梁思佳指定的账户。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还息,而被告梁思佳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拒绝还款。经核实,截止2016年5月20日,被告梁思佳结欠本息合计共105853.75元。据此,被告梁思佳已经构成了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原告也曾联络担保人请求其代被告梁思佳偿还拖欠借款,但他们也拒绝还款。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保证均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梁思佳支付了借款,但被告梁思佳却未能依照约定还款,依照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而被告新兴县新城镇建盛皮具厂、刘水冰、叶安琪、陈洁瑛作为此笔贷款的保证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对此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但在原告多次催讨之下仍然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被告的行为均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被告拖延不还款,违反自己的承诺,被告有困难时原告帮了他们,但他们却不偿还,于法于理都讲不过去。依照《民法通则》第108条以及《合同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为及时追回债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梁思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6年5月20日为5853.75元,从2016年5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方法计算〕;二、被告梁思佳承担原告聘请律师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共5500元;三、被告新兴县新城镇建盛皮具厂、刘水冰、叶安琪、陈洁瑛对以上款项及律师服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思佳辩称,原告所讲是事实,的确欠了原告那么多钱,之前一直都有偿还利息,只是目前经济条件不好,一时没有按期支付利息,目前没有那么多钱,请求两年内偿还本笔欠款。被告新兴县新城镇建盛皮具厂辩称,与被告梁思佳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刘水冰辩称,在前年已经还了利息,目前实际没有偿还能力,希望能够宽限两年时间还钱。其他意见和被告梁思佳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叶安琪、陈洁瑛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提供相关证据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被告梁思佳以用于皮具厂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2014年5月9日,被告梁思佳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新农商借字(2014)第**号]。合同约定:借款类型为还旧借新;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借款用途为用于皮具厂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年,即从2014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8日;合同项下的利率为月利率,借款利率为在借款划转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5%;借款实行浮动利率,在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按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借款利率按年度调整;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从逾期之日起计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按日计息(利息和罚息),日利率=月利率/3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资金的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还款按照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原则偿还等内容。同日,被告刘水冰、陈洁瑛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合同》[编号:新农商保字(2014)第**号、新农商保字(2014)第**号]。两合同约定:被告刘水冰、陈洁瑛自愿为被告梁思佳履行新农商借字(2014)第**号《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债权为原告在借款合同项下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为人民币1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从2014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8日;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被告梁思佳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梁思佳、新兴县新城镇建盛皮具厂、刘水冰、陈洁瑛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了分期偿还借款本金:2016年4月20日前偿还人民币3000元;2016年5月8日前偿还人民币97000元。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当日将100000元贷款划入被告梁思佳的账户。借款后,被告梁思佳只偿还了部分利息。经庭审核实,截至2016年5月20日止,被告梁思佳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和利息5853.75元(其中正常利息5237.82元、罚息415.37元、复利200.56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于2017年1月3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刘水冰与被告叶安琪是夫妻关系,被告叶安琪在被告刘水冰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中作为“有权签字人”进行签名。被告新兴县新城镇建盛皮具厂、叶安琪均没有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再查明,原告因本案支付了律师费5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营业执照、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两份、补充协议书、欠息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服务费计算表、律师费转账凭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思佳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梁思佳应自觉履行。被告梁思佳拖欠原告广东新兴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截止至2016年5月20日的利息5853.75元(其中正常利息5237.82元、罚息415.37元、复利200.5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思佳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责任在于被告梁思佳,其应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请求被告梁思佳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水冰、陈洁瑛与原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分别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被告梁思佳向原告所借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两份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借款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水冰、陈洁瑛对被告梁思佳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问题,由于原、被告在《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中均约定了被告承担原告因追讨本案债务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500元,符合各合同之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请求被告新兴县新城镇建盛皮具厂、叶安琪对本案借款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该二被告均没有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许支持。被告叶安琪、陈洁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思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其中计至2016年5月20日的利息为人民币5853.75元,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及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广东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被告梁思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本案律师费5500元给原告广东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被告刘水冰、陈洁瑛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广东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17元,由被告梁思佳、刘水冰、陈洁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炎彬人民陪审员 叶湛森人民陪审员 朱雄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建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