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2民初1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吴金艳与蒋华兴、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艳,蒋华兴,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2民初1364号原告吴金艳,女,汉族,1977年1月9日生,住青县,。委托代理人王钢,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华兴,男,汉族,1992年3月14日生,住青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清池南大道47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赵清泽,经理,。委托代理人廖俊领,该公司职工。原告吴金艳与被告蒋华兴、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小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艳的委托代理人王钢、被告蒋华兴、被告大地财险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俊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14012.77元。对天津市南区八里台镇卫生院大韩庄村卫生所出具的七张收据不认可,不是正规发票且该费用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未提供医疗机构处理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14012.77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住院天数不认可,应扣除挂床。经核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住院50天,按每天100元计算,共计5000元。3、营养费2700元。认可实际住院天数。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评定为90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为2700元。4、误工费12095.36元。原告提交工资表显示原告未停发全部工资,应以出险前三个月工资数额为准。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评定为120天,原告提供证据认定原告月工资1867元,原告误工费计算为1867元/月×4个月=7468元。5、护理费13935元。认可60天护理期间一人护理,标准按照户籍性质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评定为60天,前30天2人护理,余1人护理。原告护理人为原告丈夫王玉顺及妹妹,王玉顺从事交通运输业,月工资4815元,护理费计算为4815元/月×2个月=9630元;另一护理人按照2016年河北省社平工资计算为143.5元/天×30天=4305。以上共计13935元。6、残疾赔偿金52304元。司法鉴定意见真实性不认可,程序不合法,我司要求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即使达到伤残,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司法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居住在城镇,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为26152元×20年×0.1(伤残系数)=52304元。7、鉴定费1120元。鉴定费不承担。鉴定费是为了查明交通事故事实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认定。8、精神抚慰金5000元。主张过高。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8793元。无证据不认可。原告吴金艳有2个被扶养人,其子王春旭17岁,被扶养年限为1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7587元×1年÷2人×0.1=879元;其女王楠9岁,被抚养年限为9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7587元×9年÷2人×0.1=7914元,以上共计8793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0、交通费2000元。认可住院期间每天十元标准。根据原告住院、出院、鉴定、检查需要,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蒋华兴驾驶的冀J×××××小型轿车与原告吴金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吴金艳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蒋华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理,经本院审查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公民人身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其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担责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蒋华兴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沧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4012.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3)营养费2700元、(4)误工费7468元、(5)护理费13935元、(6)残疾赔偿金52304元、(7)鉴定费11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8793元、(10)交通费500元。原告第(1)-(3)项共计21712.77元,由被告大地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财险沧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11712.77元;第(4)-(10)项共计89120元,由被告大地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原告。综上,被告大地财险沧州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吴金艳损失110832.7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金艳各项损失共计110832.77元,并将赔偿款汇至原告指定账户(户名:吴金艳,开户行:中国银行青县支行,账号:62×××77)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蒋华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小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德培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