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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22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许金德与王熙君、肖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金德,王熙君,肖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422民初254号原告:许金德,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宋威,辽宁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熙君,男,满族,1970年2月17日出生,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被告:肖红,女,满族,1969年5月17日出生,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原告许金德诉被告王熙君、肖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我与二被告早就认识,二被告经营一处规模较大的养鸡场。2015年9月12日,二被告来到我经营的恒德寄卖行,称自己因经营急需用钱,向我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分,期限到2016年9月12日,并与我签订借款协议,我当天将20万元现金交给二被告。现借款期限已���逾期,我多次找到二被告催要此款,二被告一直拖延不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许金德向二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本院已经受理,但按照许金德提供的二被告的住址及联系方式均无法找到王熙君、肖红,经本院向许金德释明,其仍无法提供二被告的准确住址及联系方式,故本院认定许金德未能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金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00元,退还原告许金德。审判员  陆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牛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