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3民辖终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南川区宏达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川区宏达租赁站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3民辖终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龙华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曹兴平,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南川区宏达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城林堡*组。经营者陈贵彬,男,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上诉人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川区宏达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的(2017)渝0119民初14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其住所地在重庆市渝北区,本案应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2014年8月19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甲方所在地为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川区宏达租赁站所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述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川区宏达租赁站根据约定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任艳艳代理审判员 余陈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冉兴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