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26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陈冠权与杨林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冠权,杨林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6525号原告:陈冠权,男,196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被告:杨林海,男,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原告陈冠权诉被告杨林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冠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林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冠权诉称:原告陈冠权与被告杨林海双方有业务往来关系,原告陈冠权送磨料给被告杨林海,由被告杨林海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杨林海于2016年1月2日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陈冠权货款33000元。截止至2016年12月22日止,被告杨林海仅支付了部分货款18100元,尚欠原告陈冠权货款14900元。原告陈冠权多次催讨无果,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林海向原告陈冠权支付货款14900元;2.被告杨林海向原告陈冠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陈冠权明确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逾期付款利息。原告陈冠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被告杨林海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辩论。经审理查明:陈冠权系原中山市西区佳冠磨料磨具商行(已注销)的经营者。陈冠权与杨林海有业务往来,由陈冠权向杨林海供应磨料。2016年1月2日,杨林海向陈冠权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杨林海至2016年1月2日止共欠中山市西区佳冠磨料磨具商行货款33000元,现定于2016年1月15日前全部清还,如过期不清还可用其他方式追讨。”该欠条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2日,欠款人签名处写有“杨林海”字样,并按捺指模。之后,欠条左下方手写记载“2016年5月6日入支票11000元,尚欠21900元”。陈冠权称杨林海另于2016年9月偿还其7000元,尚欠14900(21900-7000=14900)元未还。陈冠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持前述欠条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杨林海拖欠中山市西区佳冠磨料磨具商行货款14900元有杨林海出具的欠条及陈冠权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杨林海拖欠中山市西区佳冠磨料磨具商行货款14900元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向中山市西区佳冠磨料磨具商行支付货款14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利息以14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陈冠权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2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中山市西区佳冠磨料磨具商行系陈冠权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且已经注销。中山市西区佳冠磨料磨具商行的债权债务由陈冠权享有和承担,故前述货款及利息均由杨林海向陈冠权直接支付。综上,陈冠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杨林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林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冠权支付货款14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2月2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元,诉讼保全费169元,合计341元(该款原告陈冠权已预交),由被告杨林海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陈冠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铁斌人民陪审员 黄雁礼人民陪审员 梁颖欣二〇一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婉婷周晓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