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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02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樊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02刑初174号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某,男,1976年10月23日出生。2016年12月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民警抓获,12月12日被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汾市尧都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栋梁,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一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凡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栋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初,被告人樊某某在临汾认识被害人王某某后,谎称自己叫“刘凯”,在临汾市公安局工作,离异。在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的信任后,被告人樊某某以给被害人王某某买车、买房需交首付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现金130000元及价值1399元的手机一部。2016年10月7日至9日,退还被害人王某某511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樊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涉案手机不应认定为诈骗所得,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初,被告人樊某某在临汾认识被害人王某某后,谎称自己叫“刘凯”,在临汾市公安局工作,离异后与父母一起生活。在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的信任后,被告人樊某某以给被害人王某某买车及买房需交首付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现金130000元。2016年10月7日至9日,退还被害人王某某511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成某的证言,城春中央公园售楼部记录单,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香河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看守所临时寄押证明书,尧都区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行借记卡历史交易清单,临汾市公安局政治部出具的樊某某并非其单位工作人员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樊某某的户籍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价值78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指控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樊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涉案手机不应认定为诈骗所得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樊某某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樊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樊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78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霞& # xB;人民陪审员 李大艳人民陪审员 孙   亚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冯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