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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03民初2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彭美足诉被告深圳市洪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美足,深圳市洪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3民初2691号原告彭美足,男,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住湖南省双峰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仁,系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谢敏,系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洪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泥岗西洪涛路17号。法定代表人刘年新,董事长。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先军,男,汉族,系深圳市洪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广东省深圳市人,住广东省深圳市。原告彭美足诉被告深圳市洪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涛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新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艳知、人民陪审员周野卉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2017年5月1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易文峰担任记录。原告彭美足及其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仁、被告洪涛装饰公司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先军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美足起诉称: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承包的株洲大汉希尔顿酒店装修项目供应水泥、河沙,根据双方约定的价格、实际供货量以及双方的结算,原告向被告供货的货款总额为296860元,被告分4次总计支付给原告的15248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4438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货款144380元,并从2016年12月5日起以144380元为基数,按年息6%计算向原告支付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彭美足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工商公示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134份送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河沙的数量、价格和货款总额;证据3、支付审批表6张、付款明细。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44380元的事实;证据4、2015年3月30日被告与株洲市石峰区金凤线缆营销部的《株洲希尔顿大酒店材料设备订购单》、2015年4月29日被告与株洲市石峰区金凤线缆营销部的《材料设备订购单》、《销售单》和《入库单》若干份、龙燕群的工作牌。证明龙燕群是被告的株洲希尔顿大酒店装饰项目的仓管人员,代表被告接收了原告所送的货物;证据5、仲裁笔录和株洲仲裁委(2017)株仲裁字第002号裁决书。证明龙艳群是被告的仓管员。被告洪涛装饰公司答辩称:1、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支付审批表没有加盖被告的印章,其签字人不是被告员工,被告无法认可原告的供货数量;2、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没有提供发票,应当按17%的税率扣减税金。被告洪涛装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彭美足的申请进行调查:1.在株洲大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取一份《证明》,查明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马如标是被告洪涛装饰公司派驻株洲大汉希尔顿装饰工程的现场代表;2.对送货单上收货签字人龙燕群制作了一份谈话笔录,查明龙燕群是被告在株洲大汉希尔顿装饰工程项目工地的仓管人员,代表接收原告送货的事实。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持有异议,认为:证据2送货单没有加盖被告印章,签字人不是被告的员工;证据3没有提供原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2份订购单上龙艳群的名字不一样,项目章凭肉眼看不出真假;证据5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本院的调查材料无异议。被告对本院的调查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马如标和龙燕群都不是被告的员工。庭审中,就龙燕群的工作牌上的印章,本院向被告进行了释明,告知被告如对龙燕群的工作牌上的印章有怀疑,应当申请鉴定,如不申请鉴定将视为被告对该枚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当庭表示不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和本院依职权所作的调查材料,能够证明马如标、龙燕群是被告项目部的工作人员;龙燕群代表被告接收了原告的货物,并将货物实际用于到了被告的项目工地;被告实际欠付原告货款144380元。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株洲大汉希尔顿酒店装修项目工地供应水泥、河沙等装饰材料,共计送货134次,开出送货单共计134份,货款金额共计296860元。被告项目工地仓管员龙燕群在原告每一次(份)的送货单上均签字确认并将货物入库。被告实际支付了原告货款152480元,尚欠付原告货款14438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另,庭审中针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向被告供货未开具发票,原告称未向被告开具发票是因为送货过程中双方有口头约定,如果开发票单价就要提高。被告对此未予以明确否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和本院的调查材料及原、被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我国合同法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实际向被告供应了水泥、河沙等货物,被告接收并实际使用了原告供应的货物,双方即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项目工地的仓管人员在原告开出的每一份送货单上签字,对货物的名称、单位、数量、金额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送货单上的确定金额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被告违约欠付原告货款,以致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向原告支付所欠付的货款,并应当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2月5日起之债务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的签字人不是被告员工,被告没有欠付原告货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开具发票,开发票的税金应予抵扣,因无证据予以证明,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洪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彭美足货款144380元,并以1443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12月5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如果被告深圳市洪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88元,由被告深圳市洪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王新社人民陪审员  刘艳知人民陪审员  周野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易文峰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