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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32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黄振连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熊国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振连,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熊国昌,熊国任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332民初204号原告黄振连,男,1953年8月28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莫纪军,广西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七星区骖鸾路桂林国家高新区科技工业园四号小区湘商大厦6楼。负责人李定文,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蓉,该公司员工。被告熊国昌,男,199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阳朔县。被告熊国任,男,198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阳朔县。委托代理人熊国昌,系熊国任胞兄。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振连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熊国昌、熊国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17日以与被告的纠纷已得到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熊国昌、熊国任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黄振连撤回对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熊国昌、熊国任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因撤诉结案,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振连负担。审判员  周年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龙燕萍附:本裁定书所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