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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60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于丽娜与亚诺天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丽娜,亚诺天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60002号原告:于丽娜,女,1982年6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亚诺天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航天道26号农科大厦901室(科技园)。法定代表人:王政翔,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少雄,男,亚诺天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男,亚诺天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于丽娜与被告亚诺天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丽娜,被告亚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少雄、王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丽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亚诺公司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660元;2.亚诺公司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24日拖欠工资8660元;3.确认与亚诺公司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亚诺公司补缴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24日的五险一金。事实和理由:本人于2015年4月1日入职亚诺公司北京分公司,担任办公室主任岗位,直到2015年7月仍未能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本人于2015年7月24日离职后,至今未收到2015年7月工资。亚诺公司辩称,不同意于丽娜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于2015年7月才成立,于丽娜并非我公司员工。于丽娜于2015年10月28日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16)第000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于于丽娜的申请不予受理。于丽娜不服,诉至本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就于丽娜与亚诺公司是否建立劳动关系问题。于丽娜提交了2015年4月至同年6月的考勤表复印件、基本工资总额表复印件、移交合同清单、员工转正审批表复印件、员工招聘审批表复印件、名片申请表复印件、离职证明以及名片。其中,考勤表和基本工资总额表复印件均有“祁某”签字,抬头均载明“亚诺天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公司)”,记载于丽娜的部门为人事、岗位为办公室主任、人事行政总监等、4月的实发工资为7200元、5月1日转正、5月和6月的实发工资均为9000元;移交合同清单的日期为2015年7月21日,转交人为于丽娜,接收人为吴某;员工转正审批表复印件记载于丽娜上岗日期为2015年4月1日,试用期工资标准为7200元,转正后工资标准为9000元;员工招聘审批表复印件记载于丽娜担任办公室主任职务,试用期为1个月,工资标准为6400元+800元;离职证明加盖亚诺公司北京分公司公章,日期为2015年7月24日,内容中证明于丽娜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24日在本公司担任人事行政总监职务。亚诺公司对于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表示亚诺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15年7月才成立,亚诺公司派到北京的人员有祁某,并非祁某,离职证明中没有于丽娜的身份证号,且经核查,其公司并无用章记录。亚诺公司提交了亚诺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和负责人祁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其中显示亚诺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成立,负责人为祁某,营业场所为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祁某对于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其入职的是亚诺公司,与北京分公司无关,亚诺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在其离职后才办理下来,且祁某入职的也是亚诺公司。另查,本案起诉后,亚诺公司曾委托吴某为诉讼代理人,吴某提供了其与亚诺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在本案管辖权异议的审理过程中,于丽娜称其工作地点在北京市朝阳区双井,吴某称该地址为亚诺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办公地址,亚诺公司不在该处办公。于丽娜称其系亚诺公司董事长招聘,让其到北京分公司上班,负责分公司成立事宜。吴某认可其在北京分公司与于丽娜交接,其接手于丽娜的工作。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建立劳动关系。于丽娜就其主张提交了移交合同清单和离职证明等证据,亚诺公司虽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均未提交相应反证。该等证据可以反映出于丽娜确于2015年4月1日至同年7月24日期间在亚诺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办公地址工作。加之,亚诺公司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亦确认其与于丽娜交接工作。故本院对于于丽娜关于于2015年4月1日至同年7月24日期间在亚诺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办公地址工作的主张予以采信。亚诺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成立,亚诺公司北京分公司的成立事宜理应属于其总公司即亚诺公司的事务,故本院对于于丽娜关于其实际为亚诺公司提供劳动的意见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于丽娜与亚诺公司自2015年4月1日至同年7月24日建立劳动关系。亚诺公司未举证证明已经支付于丽娜2015年7月1日至同年7月24日的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于于丽娜关于该期间工资的主张予以支持。亚诺公司未就于丽娜主张的月工资标准提交反证,本院对于于丽娜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9000元的意见予以采信。就于丽娜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本院认为,从于丽娜提交的证据看,于丽娜实际担任人事行政总监职务,故签订劳动合同理应属于其自身职权范畴,其并未举证证明亚诺公司拒绝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本院对于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于丽娜关于补缴五险一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其可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于丽娜与被告亚诺天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亚诺天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于丽娜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24日的工资7448.28元;三、驳回原告于丽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亚诺天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其中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于丽娜,剩余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克孟人民陪审员  李俊明人民陪审员  向 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