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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执复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莱阳六和饲料有限公司、莱阳金开塑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莱阳六和饲料有限公司,莱阳金开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6执复42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莱阳六和饲料有限公司。地址:莱阳市龙门东路。法定代表人:姜树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冬梅,该公司职工。异议人(被执行人):莱阳金开塑业有限公司。地址:莱阳市莱高路山子村北。法定代表人:吕静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忠建,山东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莱阳六和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和公司)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简称莱阳法院)作出的(2017)鲁0682执异2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莱阳法院在执行复议申请人六和公司与被执行人莱阳金开塑业有限公司(下简称金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金开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认为该执行案件已经执行结束,请求驳回申请执行人的立案申请。莱阳法院依法受理、审查后,裁定驳回六和公司的执行申请。莱阳法院查明,本案执行依据为莱阳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4)莱阳商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烟商二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六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接收原告金开公司交付的库存编织袋204450条,并同时支付原告金开公司库存编织袋价款255031元。因六和公司到期未履行给付义务,金开公司于2015年6月9日向莱阳法院申请执行,莱阳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以(2015)莱阳执字第1452号立案执行,要求六和公司支付价款,同时向六和公司交付编织袋。2015年7月6日,执行人员向六和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传票,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接受编织袋同时支付价款。在执行期间,多次督促六和公司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但六和公司一直不予履行。执行中,执行人员协调让金开公司先行向六和公司按照判决书送交编织袋。2015年9月29日,莱阳法院执行人员在莱阳市公证处公证下,再次向六和公司送货,要求该公司收货并给付货款,但被执行人六和公司将执行人员、公证人员以及送货的车辆拒之门外,仍明确拒绝接收编织袋。莱阳法院遂采取强制措施执行货款,案款执行到位后,该案件做结案处理。2016年1月22日,六和公司向莱阳法院申请执行,请求让金开公司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交付编织袋,案号为(2016)鲁0682执292号。莱阳法院认为,(2014)莱阳商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和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烟商二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六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接收原告金开公司交付的库存编织袋,并同时支付原告金开公司库存编织袋价款,故双方应同时履行给付义务,在金开公司按期送货后,六和公司应当同时给付货款。尤其在莱阳法院强制六和公司接收货物情况下,其仍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也拒绝接受编织袋,应视为金开公司的送货行为已完成,也表明六和公司放弃了自己的权利,故金开公司的主张与法有据,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六和公司在法院执行人员的主持下向其交付编织袋,其拒绝接受,可认定为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放弃,故其申请执行理由不当,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六和公司的执行申请。复议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金开公司未按原判决确定的时间交付货物。生效判决原文“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接受”,已明确交货时限。金开公司自认未按判决确定日期交货,交付货物超出判决日期。证据存于莱阳法院执字第1452号案件笔录中。莱阳法院执字第1452号案件中所有证据对于供货日期的记载均不符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规定。金开公司至今未交付货物。假设本案各方无须遵守原判时间限制,交货也是付款的前提条件。金开公司取得货款后,依法也应当交付货物。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莱阳法院执行人员、金开公司货车因本案均已进入六和公司厂区内,并在厂区内制作执行笔录等执行文书、拍摄照片等,执行裁定书第二页“拒之门外”一说,与事实不符。三、原审程序错误。未将异议事项通知全案当事人;未依法进行听证程序;(2017)鲁0682执异字24号执行裁定书改变了原判决内容。原判决对于双方履行交货物时间、支付货款条件已非常明确。莱阳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自行更改原判决确定的日期,并改变了原判付款的条件,明显侵害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撤销(2017)鲁0682执异字24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事实与莱阳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2015)莱阳执字第1452号执行案件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申请执行人为金开公司,被执行人为六和公司,申请执行书载明的申请执行内容为:1、被执行人支付编制袋价款255031元。2、逾期双倍利息。案件受理费8957元、保全费197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2016)鲁0682执字292号执行案件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申请执行人为六和公司,被执行人为金开公司,强制执行申请书载明的申请执行事项为:强制被执行人履行(2014)莱阳商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交付判决书所确定的库存编织袋204450条。上述两案的执行依据均为(2014)莱阳商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烟商二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还查明,山东省莱阳市公证处出具了(2015)莱阳证民字第971号《公证书》,对2015年9月29日金开公司向六和公司交编织袋过程予以公证。证明:公证员王惠村和公证员助理刘振武与莱阳法院执行人员黄松建、杨旭东及金开公司经理周玉辉带领送货车辆(车上装载编织袋)于2015年9月29日9时30分来到六和公司门口。公证人员与法院执行人员黄松建、杨旭东进入六和公司,在该公司大会议室,该公司经理薛亮儒代表公司接待。法院执行人员向其讲明执行(2014)莱阳商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监督金开公司交付编织袋的来意,薛亮儒以今日交付不符合判决书的规定为由拒绝,并拒绝在法院执行人员现场制作的《执行笔录》上签名。随即,公证人员与法院执行人员及送货人周玉辉离开该公司。本院认为,从(2015)莱阳执字第1452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书载明的内容看,仅是对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支付编制袋价款255031元”申请强制执行,并无申请强制交付编织袋的内容。2015年9月29日,在金开公司向六和公司交编织袋过程中,公证人员和法院执行人员共同参与,法院执行人员围绕金开公司向六合公司交付编织袋的履行做了说服工作,并制作了工作笔录,但因六和公司经理薛亮儒以“今日交付不符合判决书的规定”为由拒不接受,致使本次交付未实际完成,也未完成标的物强制交付或依法处罚被执行人。六和公司经理薛亮儒以“今日交付不符合判决书的规定”为由拒不接受金开公司送来的编织袋的行为,并非代表六和公司明确表示放弃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的意思表示,只是因争议而不履行接受义务。在强制执行“支付编制袋价款255031元”后,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间内,六和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向莱阳法院申请强制交付执行依据确定的库存编织袋204450条,于法有据。因此,对已立案的(2016)鲁0682执字292号执行案件应依法继续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7)鲁0682执异字24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善乐审判员  栾焕舸审判员  王宏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 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