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482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陈某与殷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殷某1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82民初247号原告陈某,女,199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共青城市。委托代理人于耀清,江西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某1,男,199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共青城市。委托代理人杨志强,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殷某1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于耀清,被告殷某1及委托代理人杨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女殷某2。2015年3月,原告与被告的母亲发生争吵,遂离开被告家并与被告分手。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抚养女儿殷某2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非婚生女殷某2由原告抚养;2、被告支付非婚生女殷某2的抚养费1000元/月(自2017年4月1日起其至殷某218周岁止)。被告殷某1辩称,非婚生女殷某2从出生至今一直由被告扶养,原告已另行组建新的家庭亦不适宜抚养,故不同意非婚生女殷某2由原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开始在被告的户籍地共青××××大桥村殷家坝同居生活,××××年××月××日生女殷某2。2015年3月,原告因生活琐事与被告的母亲发生争吵,遂离开被告家并与被告分手。此后,原、被告的非婚生女殷某2由被告及其父母共同抚养至今。××××年××月××日,被告殷某1以非婚生女殷某2的监护人的身份起诉原告陈某(本院受理的另一抚养费纠纷案的被告)要求依法支付非婚生女殷某2的抚养费,在另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变更抚养权之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原告陈某于××××年××月××日与姜文文登记结婚,分别从事餐饮、服装工作,收入不固定,无自购住房。姜文文表示愿意接受并抚养殷某2。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与姜文文的结婚证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出生医学证明、村委会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原、被告的非婚生子女殷某2现已满2周岁,且至今均由被告及其父母抚养。原告的丈夫姜文文虽能接受抚养殷某2,但原告夫妻的收入不固定,亦无自购住房,抚养条件并不明显优于被告。综上,殷某2由被告抚养更为有利于成长。原告未能提供变更抚养权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证据,其要求直接抚养殷某2的理由不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爱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熊奇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