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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1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常守山与牛军强、徐华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守山,牛军强,徐华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1663号原告常守山,男,汉族,1974年4月26日生,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呼旺东,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军强,男,汉族,1975年5月2日生,住林州市。被告徐华江,男,汉族,1973年11月10日生,住林州市。原告常守山诉被告牛军强、徐华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守山的委托代理人呼旺东,被告徐华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军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牛军强以资金需要为由,多次与原告协商将其以按揭方式购买的房屋出卖给原告。双方于2015年8月9日达成房产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牛军强将位于林州市××和书香苑2号楼西单元702号房屋转让给原告,另有地下停车库一间作价1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付清牛军强房屋及车库协议价款并支付清该房屋按揭购房应付剩余价款取得该房屋登记产权。但是,原告在车库占有使用时,徐华江自称已经牛军强于2015年4月4日出卖给其所有,牛军强对此否认。依法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履约给付位于林州市××和书香苑地下停车车库一间,在被告履约不能的情况下,退还买车库款10万元及自2015年8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判决被告赔偿因其交房不能造成的损失5000元;3、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牛军强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徐华江口头答辩称,我2015年4月4日付了85000元买的牛军强车库,我有手续,车库我已经在使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原告常守山与被告牛军强签订了房产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一、牛军强自愿将林州市××和书香苑2号楼西单元702号房屋,面积134.5平方米转让给常守山,地下停车库一间,编号为1号车库,约25平方米,一并转让给常守山,牛军强的702号房屋里的装修及家具、空调等全部留给常守山。牛军强的分期付款房子经查询还剩22万元,由常守山一次性结清,牛军强应协同常守山办理好房产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常守山负担。二、常守山受让此房屋作价叁拾万元,地下车库作价壹拾万元,共计肆拾万元,常守山于2015年8月13日支付全部款项。三、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双方均不得反悔,双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牛军强应在常守山付清房款余款后七日内按双方约定交付常守山,不得以各种理由拖延。见证人马某。”2015年10月12日,原告常守山以其妻子郭林艳为房屋所有权人办理了本案涉案房屋的房产登记证,房屋登记证号为林房权证开元办字第××号。后原告常守山使用1号车库时,发现该车库已被被告徐华江占有并使用。另查明,2015年4月4日,被告牛军强与徐华江签订了车库转让协议,双方约定以85000元的价格将牛军强购买的家和书香苑地下1号车库转让给徐华强,并将牛军强在2011年3月4日购买的家和书香苑车库认购协议和收据原件交付给了徐华江,后徐华江一直占有使用该车库。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年8月9日房产转让协议书一份、房屋产权证及原告结婚证各一份,被告徐华江提供的车库转让协议、牛军强的车库认购协议及收据一张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常守山和被告牛军强双方经协商,自愿达成了买卖房屋的协议,双方即应该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约定义务。被告牛军强在明知已将涉案车库卖与了徐华江的情况下,又与原告常守山达成了以10万元作价买卖涉案车库的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车库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万元自2015年8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和赔偿损失5千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军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常守山购买车库款10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牛军强承担2300元,由原告常守山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峰审 判 员  赵媛媛人民陪审员  宋有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