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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民终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刘兆荣、卢峰与沭阳永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兆荣,卢峰,沭阳永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6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兆荣,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峰,男,1965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沭阳永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沭城街道新世界商业广场D10-8-120室。法定代表人:徐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媛媛,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兆荣、卢峰因与被上诉人沭阳永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13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7年3月21日组织当事人公开进行了听证。上诉人卢峰,被上诉人永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峰、刘兆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永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未对多贷的27000元以及无票款6437元进行审查,也未对上诉人遭受的营运损失进行认定,上述费用系因买卖牵引车和挂车形成,同属一个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一并处理;案涉牵引车和挂车系两上诉人共同购买,因挂车不符合营运标准致使整车无法运输,故整车的买卖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或予以解除,并在此基础上退还相应费用、赔偿相应损失。永诚公司答辩称,案涉牵引车、挂车买卖是两个独立的、不同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已就挂车不能营运产生纠纷形成调解协议,上诉人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因购买牵引车产生的贷款系上诉人亲自签字确认,被上诉人只是协助办理,相关支出费用全部用于购车,不存在多收取27000元的事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卢峰、刘兆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解放牌牵引车及挂车的买卖合同无效;永诚公司退还牵引车购车款325000元、购置税27777元、多余贷款27000元、无票款6437元;永诚公司赔偿借款利息35100元、停运损失320000元、停车费144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3日,刘兆荣与永诚公司签订《沭阳永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合同》一份,约定刘兆荣向永诚公司购买解放牌牵引车一辆,车辆价款为325000元,为购买该牵引车,刘兆荣、案外人庄奋兰与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个人汽车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向该银行贷款227000元,并以该牵引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后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62100元。2015年5月26日,卢峰与永诚公司因挂车买卖纠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处理。2015年8月7日,双方在一审法院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涉案挂车归卢峰所有;二、永诚公司于2015年8月7日前给付卢峰购买挂车款及相关损失110000元;三、卢峰与永诚公司就涉案挂车及挂车号牌无其他权利义务。案件受理费5146元,由永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挂车是否系永诚公司出售;二、若案涉挂车系永诚公司出售,双方当事人之间就案涉挂车及解放牌牵引车形成的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三、卢峰、刘兆荣要求永诚公司退还购车款325000元、购置税27777元、多余贷款27000元、无票款6437元及赔偿贷款利息35100元、停运损失320000元、停车费14400元有无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卢峰因挂车买卖纠纷起诉永诚公司至一审法院要求处理,后在一审法院主持调解下,自愿达成协议:“一、案涉挂车归卢峰所有;二、永诚公司于2015年8月7日前给付卢峰购买挂车款及相关损失110000元;三、卢峰与永诚公司就案涉挂车及挂车号牌无其他权利义务”。如案涉挂车不是在永诚公司处购买,卢峰与永诚公司不可能协议将案涉挂车归卢峰所有并且赔偿卢峰购买挂车款及相关损失合计110000元。永诚公司辩称系山东制造商逃逸不得已与卢峰达成以上协议,明显不符合常理。同时,根据永诚公司收受挂车款的事实,依法认定案涉挂车系卢峰在永诚公司处购买。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牵引车与挂车虽然均在永诚公司处购买,但牵引车与挂车系两个独立的机动车,具有独立的车牌号及权属证书。同时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挂车系卢峰在永诚公司处购买,而涉案牵引车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系刘兆荣与永诚公司。涉案牵引车与挂车买卖系两个独立的、不同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故刘兆荣、卢峰主张其在永诚公司购买的涉案牵引车及挂车系属于同一买卖合同,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案涉挂车买卖合同效力问题,虽然涉案挂车因规格超标,无法办理机动车牌照,不能上路行驶,但挂车买卖合同本身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案涉挂车的具体规格系永诚公司按照卢峰的要求找第三方制造,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因涉案牵引车及挂车买卖合同系两个独立的、不同的买卖合同,即使涉案挂车买卖合同无效,并不能认定涉案牵引车买卖合同无效。相反,案涉牵引车买卖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刘兆荣已取得该车辆的权属证书,故应认定案涉牵引车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综上,卢峰、刘兆荣主张确认案涉牵引车及挂车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关于案涉牵引车及挂车买卖合同均合法有效,故卢峰、刘兆荣主张无效并要求退还牵引车购车款、缴纳购置牵引车购置税、赔偿贷款利息、停运损失、停车费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因卢峰与永诚公司已就挂车纠纷诉至法院,并已就挂车权属及相应赔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相关损失纠纷已处理完毕,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挂车相关赔偿问题,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对卢峰、刘兆荣主张涉案挂车买卖合同无效要求永诚公司赔偿相应款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因卢峰、刘兆荣要求永诚公司返还多余贷款27000元及无票款6437元,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解决。综上,卢峰、刘兆荣的全部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兆荣、卢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57元,减半收取5279元,由卢峰、刘兆荣负担。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部分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有关案涉牵引车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二、若合同无效,上诉人是否有权要求被上诉人退还购车款325000元、购置税27777元、多余贷款27000元及相应利息35100元和无票款6437元;三、上诉人因挂车不能营运而主张的停运损失240000元及停车费14400元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关于第一、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二上诉人主张案涉牵引车买卖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首先,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应以法律规定为准,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牵引车买卖合同上的签章均未持异议,应当认定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其次,二上诉人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在于案涉挂车不能上路经营,但案涉挂车不能上路经营并不必然导致牵引车买卖合同目的的不能实现,牵引车和挂车可以单独或共同用于从事运输经营行为,而本案中牵引车和挂车也不存在密不可分的特殊情形,故以挂车不能经营而否定牵引车买卖合同效力显然不能成立。最后,无论是案涉牵引车买卖合同还是个人汽车贷款借款合同都载明案涉牵引车的购买人是上诉人刘兆荣而非上诉人卢峰,上诉人卢峰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案涉牵引车的实际购买人或共同购买人,故上诉人卢峰并非适格当事人,亦无权就案涉牵引车买卖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被上诉人退还牵引车购车款、购置税、多余贷款以及无票款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案涉挂车系上诉人卢峰购买,因挂车不能上路经营所产生的争议,双方已在(2015)沭开民初字第01108号案件中通过调解的方式进行处理,在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基础上,一审法院亦作出民事调解书进行了确认。上诉人卢峰自认其在该案中主张了停运损失和停车费,且调解书载明了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数额,故本院认定案涉牵引车不能经营产生的停运损失和停车费已由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进行了审理,其在本案中仍坚持主张停运损失和停车费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不予理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57元,由上诉人卢峰、刘兆荣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振亚审 判 员  吴军良代理审判员  张 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王 更书 记 员  冯 邻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8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