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民终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方红与宋孝珍、方程林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红,宋孝珍,方程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民终4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红,女,1996年11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德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孝珍,女,1954年9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德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明(宋孝珍丈夫),住四川省德昌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被告:方程林,男,1967年7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德昌县。上诉人方红因与被上诉人宋孝珍、原审被告方程林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2016)川3424民初1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红、被上诉人宋孝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明、原审被告方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2016)川3424民初105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事发当天,上诉人的父母根据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协议拆除已建好的厂坝基脚,被上诉人无故阻拦,并拉扯上诉人的父亲即原审被告方程林,上诉人见状后去拉原审被告方程林。之后,被上诉人拉住上诉人的衣袖不放,自己顺着上诉人的身体慢慢躺在地上,此后被其亲戚抱走,在此过程中,被上诉人与其亲戚发生几次拉扯,而上诉人自始至终未与被上诉人拉扯,以上事实有派出所的照片及相关询问笔录作证。二、被上诉人受伤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发生过拉扯,被上诉人的伤情系自身行为以及其亲戚造成的,与上诉人的行为无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录音资料系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显失公平。宋孝珍辩称,本案当事人双方因场地使用权问题引发纠纷,在纠纷过程中,上诉人拉扯答辩人,至答辩人摔倒受伤,一审判决根据侵权法的规定,判定上诉人承担50%赔偿责任正确。答辩人的损害确系上诉人造成,上诉人的父亲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也承认该事实。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一审法院未予采信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方程林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宋孝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39.38元、误工费1700元、护理费12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续医费300元,合计6289.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6年双方曾因场坝的使用权问题发生纠纷,经相关组织协调下,双方就该场坝的使用权问题达成了协议。2016年7月2日,被告方程林与其妻子余东春因建房需要在场坝上取石,原告宋孝珍之夫见状后上前阻拦,并电话通知原告到场,原告到场后与被告方程林夫妇发生争吵。被告方程林的女儿方红闻讯赶到现场后,与原告发生拉扯,在拉扯过程中,因地面不平,致双方摔倒,原告在此过程中受伤。原告受伤当日到德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2016年7月12日出院,开支住院治疗费2486.38元。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上注明:“注意休息,门诊随访。”出院后,原告宋孝珍于2016年8月10日到德昌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开支门诊费53元。2016年8月11日,德昌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伤(病)情鉴定结论为:1、此次住院系本次外伤所致;2、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3、出院后需休息壹周,后续治疗费约需300元。2016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经德昌县公安局麻栗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10月1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健康权纠纷是指他人实施侵害健康权行为而引起的纠纷,本案中,原、被告因场坝使用权问题存在争议,并多次经相关基层组织协调解决。本案发生时,原告如认为被告在该场坝取石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仍应与对方协商或找相关组织协调解决,而不宜采取直接与被告发生争吵的方式处理,双方在争吵过程中,原告在与被告方红拉扯时摔倒受伤,对此被告方红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原告对引发此次纠纷存在过错,亦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的情况,对于原告此次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方红承担5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因原告受伤与被告方程林之间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方程林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因此次纠纷产生的经济损失的认定问题,依据原告出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证明,证实其在阿月镇从事小吃服务,其虽年满62周岁,但本次纠纷发生时其仍在务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这种情形应当计算误工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住院及休息期间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续医费3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仅提供出院后门诊票据53元,故认定原告续医费为53元。考虑到原告离德昌县人民医院较近,认定原告因此次纠纷致伤产生的交通费为100元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的规定,对原告此次纠纷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539.38元(住院医疗费2486.38元+门诊治疗费53元)、误工费1700元(100元/天×17天)、护理费1250元(125元/天×10天)、住院伙食助补费300元(30元/天×10天)、交通费100元,合计5889.38元,依照上述责任划分,被告方红理应对原告因此次纠纷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2944.69元(5889.38元×5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以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方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孝珍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2944.69元;二、驳回原告宋孝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宋孝珍、被告方红各负担100元,由方红负担的100元,已由原告宋孝珍垫付,方红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径行支付原告宋孝珍。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提交由杨志兴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宋孝珍的伤情系其亲戚抬动所致;被上诉人提交照片2张,拟证明纠纷发生的经过。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上诉人提交的书面证明虽加盖有当地村民小组的公章,但实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对该份证明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照片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申请向德昌县麻粟镇派出所调取公安记录等证据,但证人均自行未到庭,上诉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一审法院已予调取,故本院不予重复调取。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宋孝珍的损害后果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宋孝珍的损伤是否由上诉人方红造成,上诉人方红是否应对被上诉人宋孝珍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纠纷发生后公安机关对上诉人及其父母的询问笔录,上诉人在二审中的陈述以及上诉人认可真实性的照片,可以确定上诉人参与了案涉纠纷,并在纠纷中与被上诉人存在肢体接触,后因地面不平导致双方摔倒,被上诉人在此过程中受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伤情系其亲戚造成,与上诉人无关,对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该项主张;上诉人上诉提到的录音资料,录音内容嘈杂,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该证据亦不能直接证明被上诉人受伤与上诉人无关。此外,上诉人及其父母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均未提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摔倒在地之后,被上诉人与其亲戚存在拉扯行为,故本院不能确信被上诉人的伤情系其亲戚拉扯造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纠纷中拉扯摔倒,导致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承担5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方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方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爱军审 判 员 朱 江代理审判员 冯文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