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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1民初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葛兴文与潘如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兴文,潘如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第659号原告:葛兴文,男,196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潘如金,男,195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葛兴文与被告潘如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000元,承担违约金1610元(自2016年1月22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22日止,23000元×0.5%×14个月),共计2461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拖拉机、旋耕机,欠原告货款59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5年9月11日、2016年1月22日,被告分别给原告支付货款16000元、20000元,剩余货款2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案件事实,但认为双方未对违约金作出约定,故其不承担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案件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充分证实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对违约金作出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如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葛兴文货款23000元;二、驳回原告葛兴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元,减半收取207.5元,由被告潘如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 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虎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