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02民初1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龙贵与邹信才、陈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贵,邹信才,陈建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民初1211号原告王龙贵,男,1964年7月2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临川区审计局干部,住临川区。被告邹信才,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临川区桐源乡政府干部,住临川区。被告陈建荣,女,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自由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邹信才妻子。原告王龙贵与被告邹信才、陈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龙贵、被告邹信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王龙贵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邹信才因开发临川区桐源乡学府新城项目急需资金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2.5分,杨国民为该1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2016年2月7日,被告邹信才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邹信才共计向原告借款13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问仅偿还部分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0万元及利息(利息均按月息2分计算,其中100万元借款从2016年3月19日起算,另30万元借款从2016年2月7日起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邹信才对原告的诉请、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被告陈建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邹信才、陈建荣系夫妻关系。原告王龙贵与被告邹信才、杨国民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邹信才因开发临川区桐源乡学府新城项目之需向原告王龙贵借款100万元、借期12个月、月息2.5分、杨国民自愿为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担保责任等内容。同月19日,被告邹信才向原告出具100万元的借据,借据约定邹信才收取借款的银行账户为农行抚河支行账户62×××17。同月20日,原告按约定将100万元借款转账至被告邹信才该银行账号。次日,被告邹信才按月息2.5分计算将本月月息2.5万元付给原告。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邹信才以100万元借款本金按月息2.5分即2.5万元计算累计向原告付息32.5万元,之后未再付息。2016年2月7日,被告邹信才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3分,该30万元借款原告委托陈小英支付至江西旭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再由该公司转账至原告邹信才银行账户,本次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分文本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据、借条、银行汇款凭证、两被告结婚登记信息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原告王龙贵向被告出借100万元后的次日便向被告收取当月利息2.5万元,并按100万元借款本金向被告收取利息,属于将利息计入本金的情形,本次实际借款本金为97.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2.5分累计收取32.5万元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应以97.5万元借款本金收取被告利息,以此推算至2016年2月29日的利息被告已清偿完毕,但97.5万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没有偿还。现本次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应依法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另于2016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对本次借款约定月息3分,但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分文本息,本次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相关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综上,被告邹信才因建设工程之需向原告王龙贵累计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127.5万元,有借款担保合同、借据、借条、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为据,被告对借款事实亦予以认可,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邹信才负有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本案借款债务发生在被告邹信才、陈建荣夫妻存续期间,本案借款债务应认定为被告邹信才、陈建荣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陈建荣应与被告邹信才共同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至于尚欠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信才、陈建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龙贵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7.5万元并偿付利息(其中97.5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6年3月1日起算至借款还清日止;另3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6年2月7日起算至借款还清日止)。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0元由原告负担317元;由被告邹信才、陈建荣负担161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聂慧锋人民陪审员 游佩英人民陪审员 龚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文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