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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2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张碧锜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碧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2刑初388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碧锜,男,195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长乐市,现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2017年2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转取保候审。2017年5月9日经本院决定,于同年5月19日执行逮捕。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7]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碧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碧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张碧锜酒后驾驶闽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福州市鼓楼区六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六一路新闻大厦门口路段时,与前方行驶的闽A×××××小型轿车追尾,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认定:被告人张碧锜负本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血鉴定:被告人张碧锜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32mg/100ml。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碧锜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碧锜已积极赔偿闽A×××××号车主蔡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蔡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碧锜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张碧锜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张碧锜驾驶证信息、闽A×××××机动车车辆信息、证人蔡某驾驶证信息、闽A×××××机动车车辆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警单、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蔡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张碧锜的供述与辩解;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被害人蔡某出具的谅解书;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张碧锜对被抓获时的现场照片及在医院抽血照片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张碧锜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据材料加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碧锜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碧锜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碧锜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碧锜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碧锜已赔偿被害人蔡某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蔡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碧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 典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姚雯君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