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2民初1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1425张玉宝与张三、刘情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宝,张三,刘情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2民初1425号原告:张玉宝,男,1958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告:张三,男,1988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告:刘情情,女,1990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原告张玉宝诉被告张三、刘情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三、刘情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宝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从事船运经营之需,分别在2011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2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该借条由第二被告书写),2012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上述借款原告均已交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3日、8月23日、9月1日依约支付了利息,余款本息未支付。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一、偿还借款本金10元并支付利息5万元;二、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三、刘情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三分别于2011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于2012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于2012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上述借款均为书面约定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对于本息余款,被告张三、刘情情一直未予给付。另查明,借款发生于被告张三与被告刘情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借据、借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三给原告张玉宝出具了借据,原告张玉宝已实际履行出借义务,可以认定相互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三理应及时偿还,因其没有及时清偿债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的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该笔债务虽以被告张三的名义签订,但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情情作为被告张三的配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可以免除偿还债务的情形,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关于利息问题。因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具体利息,但原告已在诉状中明确已还部分利息,故已还的利息本院不再理涉,对于原告主张以后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三、刘情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三、刘情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玉宝本金10万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张三、刘情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杜万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余贝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