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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某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刑初487号被告人梁某,男,1977年1月3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2005年9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3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5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1月22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7〕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闽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梁某溜门进入本市鼓楼区XX前街94号院平房,窃得被害人胡某放置在桌上的手表一块(款式型号为L2.628.5,机芯号为L619.2,生产序号为36828682)及卫生间内洗发水一瓶。同年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梁某溜门进入本市鼓楼区XX路46号某印刷厂院内职工宿舍,窃得被害人李某放在桌上包内智汇公交卡(编号为99XXX156,余额为人民币53.95元)、面值500元的苏某购物卡(卡号为23×××72,余额为人民币259.76元)各一张。同年3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梁某在本市鼓楼区XX前街94号院平房,打开外侧防盗铁门,正欲推开内侧木门入户盗窃作案,被户内的被害人胡某发现,后被胡某及汤某抓获并被扭送至派出所。民警从其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查获并扣押手表一块(经鉴定,该手表为非瑞士制造“LONGINES”牌手表)、金陵智汇卡一张(编号为996XXX156)、苏某卡(卡号为23×××72)一张,已分别发还被害人胡某、李某。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金陵通智汇公交卡开户信息及刷卡记录、苏果卡的交易明细,证人汤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梁某的供述,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梁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从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提请对被告人梁某从重、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他人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梁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斌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