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02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02民初267号原告:崔某某,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汉族。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感情不合,2012年3月双方开始分居。2015年1月7日,原告曾起诉至尧都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且一直分居。故再次起诉。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除本人陈述外,还提交了结婚登记记录证明、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5)临尧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1月25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中,因产生矛盾,双方于2012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1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5)临尧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后原告再次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且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能和好,视其现状,可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青山人民陪审员 卓夏红人民陪审员 曹建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 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