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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民初3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张显浩与陈娜、陈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显浩,陈娜,陈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稠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3359号原告:张显浩,男,199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韩世林,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娜,女,198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陈静,女,198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城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稠州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稠州中路371号。负责人:王晋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国桢,该单位员工。原告张显浩与被告陈静、被告陈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稠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先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显浩委托代理人韩世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娜、陈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稠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显浩诉称,2015年2月21日20时许,张显浩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左拐弯时,与被告陈娜驾驶浙G×××××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显浩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娜负事故次要责任。浙G×××××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陈静,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稠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4804.4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娜未答辩。被告陈静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稠州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医疗费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核实。原告所诉鉴定费是否与事故相关,无从知晓,且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另涉及我方车主陈静损失,我方将另案起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20时许,张显浩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即墨市鳌山卫镇马山前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海大道路口处左拐弯时,与被告陈娜驾驶浙G×××××号小型客车载乘员陈静等相撞,造成两车损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显浩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娜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显浩被送到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左胸外伤,支付医疗费1163.46元。被告陈娜驾驶车辆登记在被告陈静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稠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另原告因该次事故支付痕迹对比鉴定费300元,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707元,车辆维修费300元,停车费135元。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163.46元、维修费300元、施救费707元、停车费135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805.4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原告张显浩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娜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63.46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的维修费300元、施救费707元,停车费135元,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共计1342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险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共计2505.46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稠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而支出的鉴定费2300元,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原告要求被告陈娜、被告陈静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稠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显浩各项经济损失2505.46元,直接汇入原告张显浩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市环秀支行账户(账号62×××6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显浩对被告陈静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显浩对被告陈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及鉴定费2300元,共计23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稠州支公司负担,直接汇至原告张显浩提交的银行账户(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张先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邢鹏飞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