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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4民初1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徐美甜与朱嘉敏、朱伟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7民初142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美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朱伟业,朱嘉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1424号原告:徐美甜,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黄剑扬,广东国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负责人:贺晓龙。委托代理人:黄得明,该公司职员。被告:朱伟业,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被告:朱嘉敏,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徐美甜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险花都支公司)、朱伟业、朱嘉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美甜的委托代理人黄剑扬,被告中国平安财险花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得明,被告朱伟业、朱嘉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22日12时20分左右,被告朱伟业驾驶粤A×××××号小轿车沿花都区凤某路北侧路面由东往西行驶至五华直街交叉路口时,遇原告徐美甜驾驶无号牌电动车沿五华直街西侧路面由北往南行驶至,结果小轿车车头与无号牌电动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美甜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伟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美甜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39天。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29372.8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69514.4元、鉴定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3900元(包括陪护服务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器具费4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551.69元、误工费31286.6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平安财险花都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73775.4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朱伟业、朱嘉敏负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险花都支公司答辩称:一、我方确认粤A×××××号小轿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事故的责任之认定没有意见。二、我方对原告诉请的损失有以下意见:对医疗费没有意见,事发后我司已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我司认为以6000元为宜。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陪护服务费、××器具费没有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金额过高,由法院依法合理酌定。护理费,根据其费用清单显示,医院只收取了38天的床位费,故此其住院时间应当以38天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为3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扶养年限应计算为90个月,女儿应计算为157个月;对原告父亲、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有两份工作不予确认,由法院依法核实。误工时间,原告主张时间过长,应当参照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加上住院期间。营养费、交通费,原告主张金额过高,由法院依法合理酌定。被告朱伟业、朱嘉敏答辩称:一、粤A×××××号小轿车的车主为朱嘉敏,朱伟业系朱嘉敏的叔叔,事发时是借用关系。我方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粤A×××××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花都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事发后我方垫付了原告12000元医疗费。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意见与被告中国平安财险花都支公司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情况属实。交警部门认定朱伟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美甜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38天,住院期间为2016年5月22日至6月29日,出院诊断为:1、左侧内踝骨折;2、左胫骨远端骨折;3、左踝关节外侧韧带损伤;4、左肩关节挫伤。出院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骨折愈合后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8000元。原告出院后多次到该院复诊。原告共产生医疗费29372.8元和陪护服务费780元,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险花都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朱伟业垫付了12000元医疗费。原告购买坐便椅、拐杖和助行器支出410元。原告自行委托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所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40元。原告为广州市花都区户口,主张××赔偿金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误工费按月工资3800元计算247天,为此,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由广州市花都区新华淼淼美食店出具的工作证明及该店的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原告自2015年1月起在该店工作,工作时间为早上6时到早上9时,每月收入为2000元,原告自发生后交通事故后请假,该店停发工资;2、由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力高汽车维修厂出具的工作证明及该厂的的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原告自2015年5月起在该厂工作,工作时间为早上10时到14时,每月收入为1800元,原告自发生交通事故后请假,该厂停发工资。原告需要扶养父亲徐某乙(1937年1月3日出生)、母亲徐某甲(1937年1月7日出生)、儿子陈某甲(2006年7月12日出生)、女儿陈某乙(2012年2月23日出生),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广东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年分别计算扶养年限5年、5年、98个月、165个月原告对其子女负担1/2的扶养义务,对其父母负担1/4的扶养义务。被告朱嘉敏是被告朱伟业驾驶的粤A×××××号小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花都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粤A×××××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花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险花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险花都支公司直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负责赔偿。原告诉请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1、医疗费29372.8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医嘱,原告后期拆除内固定物需费用8000元,该项费用是必然产生的额损失,为免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3、××赔偿金,原告为花都区户口,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赔偿金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赔偿金计算20年共计69514.4元。4、鉴定费凭据共计84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十伤残,确实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予以支持,该赔偿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6、护理费按本地区医疗机构专职护工的薪酬标准80元/天计算38天共计304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住院38天共计3800元。8、××辅助器具费凭据共计410元。9、陪护服务费凭据共计780元,该项费用是××患者进行例行护理所收取的费用,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属于同一范畴,故本院予以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父亲、母亲、儿子、女儿的扶养年限分别计算5年、5年、98个月、165个月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年、赔偿系数10%计算,理由同于××赔偿金;原告对其父母负担1/4的扶养义务,对其子女负担1/2的扶养义务;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4551.69元。11、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月工资3800元计算,并提交了工作证明为证,该工资并未超过广东省上一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为住院38天加上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共计128天;误工费共计16213.33元。1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医嘱,本院酌定营养费为500元。13、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鉴定的经过,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77822.22元,属于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的项目,超过12万元的赔偿限额;超过部分57822.22元。故此,被告中国平安财险花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12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险花都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5822.22元(57822.22元-被告朱伟业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被告朱伟业垫付的医疗费自行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中国平安财险花都支公司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徐美甜赔偿1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徐美甜赔偿45822.2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徐美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6元,由原告徐美甜负担39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负担33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 颖人民陪审员  黄玉芬人民陪审员  邓燕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邝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