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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1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马全海、XX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全海,XX飞,冯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7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全海,男,196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XX飞,男,1980年5月1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沅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禹双圆,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丽(受害人冯振峦长女),女,198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启,河南省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全海、XX飞因与被上诉人冯丽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6民初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全海、XX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禹双圆,被上诉人冯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全海、XX飞上诉请求:1、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6民初21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冯丽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该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显失公平,不应判决其支付协议书下余款项。被上诉人冯丽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冯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马全海支付赔偿款75000元;2、请求被告XX飞支付赔偿款85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受害人冯振峦(原告之父)生前与被告马全海、XX飞在湖南省××××铜鼓村合伙创办亿鹏食用菌种植合作社。2016年3月19日17时许,受害人冯振峦在山上砍伐菌种材料时,不慎从树上坠下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冯振峦家属委托冯振峦长女冯丽与二被告马全海、XX飞在湖南省××七甲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了沅七人调协字〔2016〕3号人民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一、当事人XX飞、马全海共同赔偿死者冯振峦家属350000元,XX飞、马全海各自赔偿175000元。其中,XX飞在2016年3月20日已赔偿80000元,2016年3月23日前赔偿20000元,2016年12月31前赔偿下余款75000元;当事人马全海在2016年3月23日前赔偿100000元,2016年12月31日之前赔偿下余款75000元。二、当事人XX飞、马全海支付全部赔偿款后,冯丽及死者冯振峦家属不得再提出赔偿要求。”。该协议签订后,被告马全海已履行100000元赔偿义务,被告XX飞履行了90000元赔偿义务。被告马全海下余75000元、被告XX飞下余85000元到期后均未履行。审理中,权利人陈传香(受害人冯振峦之母)、孙花(受害人冯振峦之妻)、冯瑞(受害人冯振峦之次女)、冯宝宝(受害人冯振峦之子)放弃赔偿权利人权利,并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权利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履行调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反驳的,有责任对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规定。二被告并没有足以反驳调解协议事实的相关证据,据此,应当继续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义务。被告马全海支付原告下余赔偿款75000元,被告XX飞支付原告下余赔偿款85000元。综上所述,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因二被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调解协议中意思表示真实,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的其他权利人放弃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马全海所提交的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未到庭进行质证,且原告当庭否认,不足以反驳调解协议内容的真实性,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马全海支付原告冯丽赔偿款75000元;二、被告XX飞支付原告冯丽赔偿款85000元。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全海负担870元、XX飞负担88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马全海、XX飞提交证人证言及录音视频各一份以证明本案协议的签订系受被上诉人冯丽胁迫。被上诉人冯丽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该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该证据真实性,且不属于新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签订本案涉及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的事实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该协议书应否予以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权利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的规定,冯丽基于该调解协议已取得要求对方支付剩余赔偿金的权利,现该调解协议未被确认违法无效,冯丽仍享有该调解协议约定的权利,马全海、XX飞仍应按照该调解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马全海、XX飞上诉称该调解协议显示公平,不应履行,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否定该协议的效力,故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其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马全海、XX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上诉人马全海、XX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东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代理审判员  董永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志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