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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辖终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合肥快易捷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戴皎倩肖像权纠纷、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快易捷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戴皎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民辖终4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快易捷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天智路19号原创动漫园3526室。法定代表人:尹正文,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皎倩,女,198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上诉人合肥快易捷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戴皎倩肖像权、名誉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皖0191民初3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合肥快易捷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肖像权纠纷,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侵权行为和侵权结果发生在合肥,且上诉人公司的相关支配权、经营权及经营范围均由平安健康互联网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控制,上诉人对公司无管理权和支配权。故依据本案事实与法律规定,应当将案件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实施地是在合肥,且被上诉人的住址是在上海市,其侵权结果发生地亦不在合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通过网络等方式侵犯其肖像权,但网络侵权具有侵权行为发生地、侵权行为连续地、损害后果地范围广泛难以确认,且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侵权行为和侵权结果发生在合肥。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2.根据本案事实,上诉人系由平安健康互联网股份有限公司投资设立,且上诉人公司的相关支配权、经营权均由平安健康互联网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控制。上诉人不对公司进行任何管理,且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也不在合肥。经核实,平安健康互联网股份有限公司经营场所为“深圳市南山区后海大道东路天利中央商务广场A座11楼1109B”。因此,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便于上诉人的投资者参加诉讼,同时更有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以及有利于法院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3.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侵犯其肖像权,上诉人事实上也未侵犯被上诉人的任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依法移送。被上诉人戴皎倩二审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请理由,其基于肖像权、名誉权纠纷,以上诉人为原审被告提起的侵权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就是说,此类案件除侵权行为地外,被告住所地也是管辖连结点之一,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可以依照民诉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择一而诉。被上诉人选择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位于合肥市高新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据此行使司法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移送至其控股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是否适格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属实体审查范畴,与本案无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海青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孙礼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