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21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路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刑初104号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某某,男,1968年4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宁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宁阳县,现住宁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明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4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路某某酒后驾驶鲁J×××××小型车辆,沿宁阳县城文化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兴隆商场路口附近,被执勤交警查获。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172mg/100ml,经泰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路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217.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薛某的证言、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予以适当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化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