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2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姜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2657号原告:姜某,女,1966年2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1,男,1991年3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系原告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2,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系原告之夫。被告:刘某,女,1949年11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赤峰市松山区老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姜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姜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2、被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326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0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姜某借款326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某未偿还。刘某辩称,借据是虚假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因借据中的内容并不是被告书写,是原告采取欺诈手段让被告刘某在借款人处签字的,且被告刘某并未收到此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被告刘某出具的借据。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虽然对借据内容有异议,认为不存在事实借贷关系,但认可借据中借款人处签字系其本人书写,因该借据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0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姜某借款32600元,并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向原告姜某借款32600元事实清楚,被告刘某应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对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系在原告采取欺诈手段的情况下在借款人处签字的理由,因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某借款3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