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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民终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江苏辉尚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付世跃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辉尚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付世跃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民终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辉尚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朱昌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邦力,男,该公司业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晶晶,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世跃,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从事建筑业,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辉尚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世跃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2016)皖1822民初1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辉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邦力、钟晶晶,被上诉人付世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辉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案争合同关系发生在付世跃与吴江市飞扬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扬公司)之间,辉尚公司与付世跃不存在分包合同关系。其一,辉尚公司承接广德金陵大酒店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后,将全部工程转包给飞扬公司,飞扬公司是广德金陵大酒店装饰装修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上述事实有辉尚公司与飞扬公司于2012年7月29日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以及飞扬公司与广德县金陵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日签订的《广德金陵大酒店装饰工程变更增加补充协议》为证。其二,付世跃是受飞扬公司的指示安排从事电器安装工程项目施工,施工中付世跃应向飞扬公司主张工程款。付世跃在飞扬公司制作的请款申请单上申领工程款,完工后付世跃系与飞扬公司进行结算。2.XX联在案涉电器安装工程决算单和工程款抵扣协议上签字,均系代表飞扬公司,而非辉尚公司。其一,2013年2月4日,XX联在与付世跃签署电器安装工程决算单时,指定飞扬公司派驻的项目经理朱建亮确认决算金额,且XX联与付世跃在2015年10月10日签署工程款抵扣协议时,已不担任辉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二,XX联系飞扬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案涉广德金陵大酒店装饰装修工程项目中,自始至终均代表飞扬公司,且XX联本人也确认其行为代表飞扬公司。3.付世跃主张的工程款已经由飞扬公司法定代表人XX联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抵付。综上,付世跃无权向辉尚公司主张工程款。付世跃辩称,1.付世跃系与辉尚公司建立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且辉尚公司后期的实际控制人朱邦力与付世跃结算工程款的事实,亦足以印证,付世跃有权向辉尚公司主张工程款。2.XX联是辉尚公司的发起人和重要股东之一,案涉工程期间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而XX联以一人股东身份设立的飞扬公司系皮包公司,无经营场所和管理人员,也未实际经营,该公司被市场监管局列为非正常经营单位。3.付世跃知晓辉尚公司与广德金陵大酒店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及知晓XX联是辉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世跃与XX联洽谈案涉分包工程时,XX联亦表示其身份代表辉尚公司。辉尚公司主张飞扬公司分包、参与施工,缺乏事实依据。4.辉尚公司所称的股权转让协议未实际履行,付世跃不予认可,依法不能产生混同或抵销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付世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辉尚公司支付工程款10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广德县金陵大酒店有限公司将该酒店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辉尚公司(原名为江苏辉尚装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一份《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2年5月26日,辉尚公司将上述装饰工程中的电器安装工程转包给付世跃,双方签订一份《工程分包协议书》。2013年2月4日,时任辉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联与付世跃对上述电器安装分包工程进行决算,形成一份《总价决算单》,确定并注明“工程总价为柒拾伍万元整(¥750000元),已付工程款肆拾壹万元整(¥410000元),余款叁拾肆万元整(¥340000元),余款2013年全部付清”。后辉尚公司又陆续支付工程款238000元,尚欠102000元未付。2016年5月17日,付世跃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付世跃与辉尚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书》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辉尚公司负有依约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付世跃要求辉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0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辉尚公司辩称的双方未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付世跃工程款进行了抵扣及XX联不是辉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意见,均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被告江苏辉尚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付世跃工程款计人民币10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财产保全费1030元,合计3370元,由辉尚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辉尚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举证据如下:1.《工程分包协议》1份,拟证明辉尚公司与飞扬公司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XX联系代表飞扬公司履行合同。2.财务往来凭证1组,拟证明:(1)广德金陵大酒店有限公司将款项支付给辉尚公司,辉尚公司收取管理费后将款支付给飞扬公司;(2)辉尚公司承包广德金陵大酒店项目工程后转包给飞扬公司,付世跃系与飞扬公司形成工程分包合同关系,飞扬公司是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3.项目增加明细表1组,拟证明广德金陵大酒店有限公司与飞扬公司之间的装饰工程合同关系。4.银行交易凭证1组,拟证明广德金陵大酒店有限公司向飞扬公司及XX联支付工程款的事实。5.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XX联向辉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昌顺借款发放工人工资,XX联非系代表辉尚公司。6.手机号码基本信息1份,拟证明朱邦力于2016年2月26日开通手机号×,付世跃提举的2015年3月19日的建设工程联系单系伪造。7.证人朱建亮、叶福龙当庭证言各1份,拟证明飞扬公司是案涉项目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付世跃系与飞扬公司形成分包合同并进行工程款结算的清况。付世跃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上没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形式不合法,该合同无效。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其一,会计凭证是双方涉讼后重新整理装订的,有明显的二次打孔痕迹;其二,相关凭证填写不符合财务规范要求;其三,部分收据票证号顺序与填写日期前后时间不能对应,缺乏真实性。3.证据3没有相关人员签字,且对增加的项目辉尚公司未举证证明实际施工的情况,系伪造证据,不予认可。4.对证据4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反映付款主体,且款项性质不明,故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5.对证据5不知情,其合法性、真实性不能确定,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持有异议。6.对证据6的“三性”无异议,因一人持有多个手机号码或不同时间段持有不同的手机号码均属正常现象,故该证据不能达到辉尚公司的证明目的。7.证人部分证言不属实,且陈述内容表明该三人与辉尚公司有利益关系,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付世跃围绕抗辩主张提举如下证据:1.收据及付款凭证10张(来源于辉尚公司在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8民终20号案件中提举的证据),拟证明:(1)辉尚公司在本案中提举的相同证据与前案存在装订形式不同的情况,不能排除相关收据是在涉诉后重新开具;(2)辉尚公司未向飞扬公司支付工程款。2.飞扬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司股东出资情况表、辉尚公司的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1组,拟证明:(1)辉尚公司的法人、股东变化情况;(2)飞扬公司与辉尚公司、朱建亮与辉尚公司均存在关联关系。3.辉尚公司与叶福龙的木工总价结算单1份,证明证人叶福龙是与辉尚公司结算工程款。辉尚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付世跃的证明目的;2.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反映XX联与叶福龙结算,而辉尚公司仅系证明人,且辉尚公司系代为XX联向叶福龙付款约60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辉尚公司提举的证据。1.证据1无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签字,且该分包协议形成时间为2012年7月29日在付世跃与辉尚公司的《工程分包协议书》签订之前,辉尚公司据此证明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飞扬公司,XX联系代表飞扬公司履行合同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不予认定。2.证据2、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证据3系复印件,辉尚公司未提供原件核对,故对其合法性、真实性无法确定。4.证据5与本案不相关联;证据6并非移动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反映手机号码为×号,在2015年3月19日的持有、使用等情况,故亦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均不予认定。5.双方对证人朱建亮系案涉工程中XX联指派的项目负责人、叶福龙系案涉工程中木工班组施工人的身份情况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因朱建亮作证称其直接向XX联上报工程进度,其对辉尚公司与飞扬公司的关系不清楚;叶福龙陈述称其系受朱建亮指派进行施工,工资由XX联支付,该二位证人对辉尚公司与飞扬公司是否为转包或分包关系,XX联个人系代表辉尚公司还是飞扬公司均陈述不清,故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其证言中与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关于付世跃提举的证据。1.证据1系付世跃就该证据形成的推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2.证据2、3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二审中,辉尚公司向本院递交一份调取业主广德金陵大酒店有限公司与飞扬公司签订的《广德金陵大酒店装饰工程变更增加补充协议》及业主给付飞扬公司、XX联的工程款财务凭证的申请。付世跃提出对辉尚公司与飞扬公司于2012年7月29日签订的合同签章形成时间、对飞扬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出具的收据形成时间进行笔记鉴定。结合本案认定证据及查明事实情况来看,上述申请均与本案实体处理无涉,故依法不予准许。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XX联系飞扬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亦系辉尚公司的股东(发起人)之一。2012年5月,广德县金陵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辉尚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XX联作为辉尚公司的代表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名,辉尚公司指定的银行账号为×。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2月18日期间,XX联时任辉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广德县金陵大酒店有限公司将工程款等款项分别付至辉尚公司上述银行账户或XX联、朱建亮的个人账户。辉尚公司收取款项后将其中的部分款项转入XX联个人账户,用于支付劳务工资。辉尚公司在案涉《工程分包协议书》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和时任法定代表人黄贤召印鉴章。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辉尚公司应否及如何给付案涉工程款。其一,XX联系辉尚公司的股东(发起人),其代表辉尚公司与广德金陵大酒店有限公司签署《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行为后果,对辉尚公司具有约束力。其二,辉尚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其中的电器安装工程分包与付世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加盖了辉尚公司公章及时任法定代表人黄贤召印鉴章的《工程分包协议书》为证。其三,案涉《总价决算书》形成于2013年2月4日,XX联时任辉尚公司法定代表人,结合案涉分包协议来看,XX联签署决算书的行为,显系履行辉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其四,在辉尚公司与飞扬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协议》后,辉尚公司系直接与付世跃缔结装饰工程分包合同,故辉尚公司上诉称付世跃系与飞扬公司形成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与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不相吻合。辉尚公司与飞扬公司如就相关工程款项事宜存在纠葛,双方可依循相应的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二审不予审查。关于辉尚公司称付世跃的工程款已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抵付,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节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辉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江苏辉尚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 瑛审判员 陈月银审判员 陈前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如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