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81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乐昌市嘉欣水产店与乐昌迎宾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昌市嘉欣水产店,乐昌迎宾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81民初370号原告:乐昌市嘉欣水产店。经营者:陈海泉。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新忠,男,195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被告:乐昌迎宾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能辉,董事长。原告乐昌市嘉欣水产店与被告乐昌迎宾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昌市嘉欣水产店的经营者陈海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新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昌迎宾大酒店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昌市嘉欣水产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273648.3元;2.依法判决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生意场上的伙伴关系。近几年,原告一直向被告提供水产等货品。2016年12月之前的货款原告通过人民法院诉讼并在执行期间已经结清。2017年1月在被告的要求和承诺双方每月结清货款的条件下,原告又继续向被告提供水产货物,至今,原告已向被告提供的水产货物共313648.3元,被告只支付了4万元货款,尚欠原告货款273648.3元。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结清货款,但被告一直不愿结清,并要原告走司法途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来解决此事。无奈之下,原告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货物均经被告方签收并使用,依交易惯例,被告因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公平交易,遵守承诺向原告如数支付货款。为此,请求法院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乐昌市嘉欣水产店为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其经营者身份信息;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迎宾大酒店请付书、验收单,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被告乐昌迎宾大酒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乐昌迎宾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是多年的生意伙伴。原告在近几年一直向被告提供水产等货物。2016年12月之前的货款已结清。2017年1月起,原告又向被告提供水产品。双方对买卖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每次送货给被告后,被告都出具了盖了仓库专用章的验收单给原告,该验收单上写明了收到货物的名称、单价、金额,同时,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其内部(即被告财务部门向其总经理请示付款)的请付书上注明了请付原告的货款数额,其中2017年2月20日的请付书上注明付嘉欣水产2017年1月份货款217522元,2017年3月4日的付书上注明请付嘉欣水产2月份货款63666.5元,2017年3月31日的请付书上注明付嘉欣水产3月份货款32459.8元。据此可以确认2017年1月至3月原告向被告提供水产品的货款共计313648.3元(217522元+63666.5元+32459.8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对货款是口头约定当月结清上月的货款。但被告在2017年2月至3月陆续支付原告货款共计40000元后,剩余货款至今未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乐昌迎宾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的义务,作为买方的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根据被告的验收单及请付书,原告在2017年1月至3月共提供了313648.3元的水产品给被告,但被告在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后,至今未将剩余货款273648.3元支付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要求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其货款273648.3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昌迎宾大酒店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货款273648.3元给原告乐昌市嘉欣水产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2.36元及财产保全费1888.24元,合计4590.6元,由被告乐昌迎宾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一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红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