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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3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刘振光与刘怀发、李广录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光,刘怀发,李广录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3民初536号原告刘振光,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防疫站家属区。被告刘怀发,男,197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旱冰场家属区。被告李广录,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广电小区*号底商。原告刘振光诉被告刘怀发、李广录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5月11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二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怀发、李广录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5日,二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52663.56元,约定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由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一支可以证实,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款52663.56元。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欠条原件一支,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怀发、李广录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刘怀发曾雇佣原告刘振光为其承包的工程做土建工作,完工后拖欠原告部分工资款,后二被告于2016年6月5日给原告出具了一支欠52663.56元的欠条,约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刘振光与被告刘怀发、李广录双方因劳务雇佣而形成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合法的债务应予以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劳务工资款52663.56元,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支予以证实,原告要求二被告清偿所欠工资的诉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怀发、李广录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对此本院认为是其放弃权利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怀发、李广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刘振光劳务工资款52663.56元;案件受理费1116.58元,减半收取558.29元,由被告刘怀发、李广录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岀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二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佳法条链接:一、《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的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