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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2民初2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长青与郎炎梅、赵石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长青,郎炎梅,赵石磙,赵冬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2399号原告:赵长青(又名赵常青),男,汉族,1955年5月10日生,住河南省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志强、刘彬彬,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郎炎梅,女,汉族,1967年7月4日生,住荥阳市。被告:赵石磙,男,汉族,1931年10月20日生,住荥阳市。被告:赵冬伟,男,汉族,1994年12月1日生,住荥阳市。原告赵长青与被告郎炎梅、赵石磙、赵冬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长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彬、被告郎炎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石磙、赵冬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郎炎梅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及利息(其中5万元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息1分计算,其中4万元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息1分计算,其中4万元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息1分5厘计算);2、判令三被告在赵国建遗产继承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及利息(其中5万元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息1分计算,其中4万元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息1分计算,其中4万元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息1分5厘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三被告系赵国建家庭成员,2014年赵国建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达成借款意向后,原告先后借给赵国建共计13万元,赵国建给原告出具欠条三份,欠条分别对借款时间、借款利率进行约定。其中2016年借款未到期,但是因赵国建去世,原告行使不安抗辩权,特对该笔借款要求提前清偿。借款人赵国建已去世,三被告作为赵国建的亲属,应当对该笔借款在赵国建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且该笔借款在赵国建与被告郎炎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郎炎梅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郎炎梅辩称,其不知道此事,该笔借款亦未用于家庭生活,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赵石磙、赵冬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赵国建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7月11日、2014年7月14日、2016年6月9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4万元、4万元,共计13万元。并分别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收条或借条,其中2014年7月11日、2014年7月14日收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一分,2016年6月9日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一分五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赵国建未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赵国建于2017年2月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郎炎梅与赵国建系夫妻关系,赵国建的法定继承人为其父赵石磙,其妻郎炎梅,其子赵冬伟。本院认为,赵国建向原告借款,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郎炎梅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个人债务,该笔债务应系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赵国建死亡,被告郎炎梅应予原告所请予以支付。虽然2016年6月9日借款未到期,但赵国建现已死亡,原告可行使不安抗辩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郎炎梅偿还借款1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收条或借条上均约定有利息,被告应依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被告赵石磙、赵冬伟作为赵国建的法定继承人,其应在继承赵国建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郎炎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长青借款13万元及利息(其中5万元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息1分计算,其中4万元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息1分计算,其中4万元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息1分5厘计算)。二、被告赵石磙、赵冬伟在继承赵国建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长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郎炎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国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