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81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赵淑玲与石海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淑玲,石海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81民初675号原告赵淑玲,女,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代理人刘恩彬(赵淑玲丈夫),男,1967年5月1日出生,汉族,国电投内蒙古公司智慧能源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石海森,男,198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赵淑玲诉石海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德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淑玲的委托代理人刘恩彬到庭参加诉讼,石海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淑玲诉称,2015年12月3日,石海森从赵淑玲处借款455000元,从2016年12月至今赵淑玲多次要求石海森偿还欠款,但石海森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石海森偿还欠款455000元,利息145600元,合计600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石海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石海森向赵淑玲借款两笔,金额分别为39万元和65000元,并于当日为赵淑玲出具了两枚借据,载明月息分别为2分和3分。此两笔借款石海森一直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赵淑玲向本院提举的借据两枚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赵淑玲与石海森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石海森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赵淑玲要求其偿还两笔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45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对双方约定的两笔借款之利率应按年利率24%计算,而赵淑玲主张的利息145600元(自2015年12月3日至2017年4月3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海森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淑玲借款本金人民币455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45600元,合计人民币600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6元,减半收取4903元(原告赵淑玲已预交),由被告石海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孟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