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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2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赵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赵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刑初497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赵军,男,1997年11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职高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7]504号起诉书起诉指控被告人李赵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赵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赵军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鸣凰春秋路50号408房间,采用铁丝开锁等手段,先后实施盗窃作案4起,窃得被害人燕某暂住地内的现金人民币900元。分述如下:1.2016年7月底的一天傍晚,被告人李赵军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鸣凰春秋路50号408房间,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燕某暂住地内的现金人民币200元。2.2016年8月下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李赵军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鸣凰春秋路50号408房间,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燕某暂住地内的现金人民币500元。3.2016年11月13日左右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李赵军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鸣凰春秋路50号408房间,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燕某暂住地内的现金人民币100元。4.2016年12月12日左右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李赵军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鸣凰春秋路50号408房间,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燕某暂住地内的现金人民币100元。另查明,2017年1月9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李赵军再次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鸣凰春秋路50号408房间盗窃时,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李赵军已退出人民币900元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赵军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牛某、燕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书证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赵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系入户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退清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赵军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赵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6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殷潞灵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