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刑更1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李德全合同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德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刑更1195号罪犯李德全,男,1983年7月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滨海监狱服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辰刑初字第4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德全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2012)一中刑终字第67号刑事判决,以上诉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该犯缴纳罚金人民币1万元,先后被减刑2次,共计减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天津市滨海监狱于2017年5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7年5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于5月12日至5月16日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滨海监狱认为,罪犯李德全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6年上半年至2016年下半年分别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八个月)及低保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七个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罪犯李德全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执行机关呈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德全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及罪犯居住地河北省青县民政局出具的低保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德全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德全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40万元不变。(刑期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一虹审判员 朱 靖审判员 孟晓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仝伟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