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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2民初7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正磊与任建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磊,任建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7965号原告:张正磊,男,1973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现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任建祥,男,195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原告张正磊诉被告任建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建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正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人民币9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2为: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2年原、被告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青毛石料,为此原告向被告预付了人民币20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供应了部分青毛石料,此后未能提供石料。2013年4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结欠单一份,言明结欠原告现金95000元,在2013年年底全部结清。但原告多次上门催要,被告仍未履行,双方为此多次报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任建祥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原、被告经友好协商达成石料供货协议,并签订书面《协议》一份;2013年4月30日,被告任建祥向原告张正磊出具结欠单一份,载明“结欠张磊现金95000元整。每月30号前付10000元整,并在年底前全部结清。任建祥2013.4.30”。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协议、结欠单中的张磊与本案原告张正磊系同一人。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结欠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了结欠单,应按约履行。现被告未能支付致本案诉讼,原告要求其归还欠款的诉请,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结欠单中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利息,故本院依法支持该欠款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余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建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建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正磊归还9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正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775元,由被告任建祥负担。该费用原告张正磊已预交,被告任建祥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正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云飞代理审判员  张洪燕人民陪审员  徐伟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苗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