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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0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邬某某与蔡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某某,蔡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0民初825号原告:邬某某,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仕勇,简阳市俊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蔡某某,女,196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怀军,四川瑞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邬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仕勇,被告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怀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蔡某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0万元;2.被告蔡某某返还原告的抚养费及财产损失189903.20元(邬某在0至16周岁的生活费36387.20元,邬某在3至14周岁的教育费5500元,养老金、感情损失、财力损失148016元)。事实和理由为:原告在1988年从部队退伍回家与被告同居生活,双方于1988年7月22日登记结婚,被告于1989年1月1日生育一子邬某,2003年3月20日,原、被告通过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约定邬某由原告抚养,2016年12月28日,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邬某不是原告的亲生子。原告认为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明知邬某不是原告的亲生子,刻意隐瞒该事实,破坏军婚,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构成欺诈性抚养,原告特诉讼来院。被告蔡某某答辩称,我曾经在婚前告知原告邬某可能不是原告的亲子,没有刻意对原告隐瞒事实,婚后忠于婚姻,没有对原告造成精神伤害,原告要求我赔偿精神损失费、财力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知道邬某不是其亲子,应承担对邬某的抚养义务,但原告未尽到抚养义务,其要求返还抚养费、教育费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养老是子女对父母的义务,原、被告之间是夫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养老金的主张于法无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88年4月原告从部队探亲回家与被告同居,1988年7至8月左右,被告告知原告自己已怀孕,1988年7月22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1989年1月1日被告生育一子邬某;2003年3月20日,原、被告通过法院调解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约定“邬某由邬某某抚养,蔡某某一次性给付抚育费4400元”,邬某在2003年3月后初中未毕业便辍学;2016年12月28日,原、被告前往西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亲子鉴定,该鉴定中心做出川西南【2016】物鉴字第2919号鉴定报告,鉴定不支持邬某某是邬某的生物学父亲。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及邬某身份信息,结婚申请登记书复印件,2003年3月20日简阳市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复印件、(2003)简阳民初字第08-042号民事调解书,西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尾页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事实是:1.原告是否在结婚前就知晓邬某可能不是其亲子;2.原告在客观上是否抚养了邬某。围绕争议事实1,原告未提交证据,被告举证如下:证据1.2017年2月15日简阳市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复印件、(2017)川0180民初1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欲证明原告在结婚前就知道邬某不是其亲子。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从内容上不能反映原告在与被告结婚前知晓邬某可能不是其亲子的事实,结合(2003)简阳民初字第08-042号民事调解书中邬某由邬某某抚养的约定,从常理分析,如邬某某在婚前知道邬某可能不是其亲子,原告不会答应抚养不是亲子的邬某,被告也不会放弃对自己亲子邬某的抚养权,故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争议事实1确认为原告在婚前至亲子鉴定报告作出前并不知晓邬某不是其亲子。围绕争议事实2,原告举证如下:证据2.简阳市某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据4.社员联合签名的证明一份;证据5.简阳市某九年义务教育学校证明一份。证据2、3欲证明邬某从1996年至2000年7月在原告处读小学,尽到了抚养义务,产生的抚养费,被告应返还给原告。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对李某某是教师身份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不符合证据规则;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证明的内容无时间、无学籍档案,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证人李某某未出庭作证,没有证据证明其身份,社员联合签名的证明也没有相应人员出庭作证,对证据3、4本院不予确认采信;证据2、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故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2、5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对争议事实2确认为:原告对邬某进行了抚养。本院认为,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隐瞒了邬某不是原告亲子的事实,让原告无端履行了在法律上并不存在的抚养义务,导致原告在经济上遭受了损失,在精神上遭受了巨大的打击,被告的行为扰乱了家庭抚养关系和情感期盼,侵犯了原告的人格权、财产权,被告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抚育费的责任。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问题,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关于抚育费的确定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邬某0至16岁年限计算符合客观实际,计算标准不高于本地标准,对原告主张的生活费36387.20元予以支持,我国实行的是九年义务制教育,原告也未提出证明教育费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教育费55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养老金、感情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该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邬某某精神抚慰金20000元、子女抚育费36387.20元,共计56387.20元;二、驳回原告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蔡某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4元,原告邬某某负担3826元,被告蔡某某负担4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路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方米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