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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民终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黄超圣、覃伟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超圣,覃伟良,白惠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民终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超圣,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住贵港市港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洊,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伟良,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壮族,住贵港市覃塘区。原审被告白惠婷,女,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洊,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超圣因与被上诉人覃伟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5)港北民初字第3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上诉人黄超圣上诉请求:请求撤销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5)港北民初字第3695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黄超圣已通过转帐12.2万元给被上诉人,偿还了欠被上诉人的9万元,多出的部分是偿还于2015年6月16日、7月11日向被上诉人借款2.3万元及上述债务的利息,上诉人已清偿了涉案的债务。2、被上诉人仍持有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是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好朋友,出于信任并自认为有转帐记录为证,打算先还清借款后再要求被上诉人销毁,但被上诉人没有按上诉人的要求销毁借条仍然保留,反而背信弃义提起虚假诉讼。被上诉人覃伟良答辩: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还有另外的借贷关系,上诉人偿还的12.2万元与本案9万元无关;2、如果被上诉人还了钱,借条原件不可能在其手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白惠婷陈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被上诉人覃伟良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9万元为基数,从20185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1月8日止300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黄超圣系朋友关系,被告黄超圣、白惠婷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30日、2015年4月8日,被告黄超圣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4万元,其于借款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分别载明:“本人黄超圣(身份证:)向覃伟良借取人民币伍万圆整(¥50,000.00),定于2014年11月30日一次性全部还清”,“本人黄超圣向覃伟良借人民币现金肆万圆整(¥40,000.00),定于2015年5月8日一次性全部还清”。2015年11月5日,原告以被告黄超圣逾期未归还借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白惠婷、原告于庭审后向法院提交或补充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黄超圣也由其亲属提交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20日的书面答辩状一份。一、被告白惠婷提交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查询》(卡号:62×××10,户名:黄超圣)一份,该证据显示:该账户在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8月14日间与原告的账户(账号:62×××16)发生九笔“借”交易,交易金额共计12.2万元。二、原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邮政储蓄绿卡对账单》(户名:覃伟良;账号:62×××16)一份、覃伟X的证明一份。《邮政储蓄绿卡对账单》显示:该账户在2015年6月16日、2015年7月11日分别汇出人民币1万元、1.3万元,转入对方账户(账号:62×××58;户名:黄超圣);覃伟钊的证明证实原告于2015年1月3日、2015年5月20日、2015年6月18日向其借款3万元、3万元、2万元,每笔借款到手后即转借给被告黄超圣。三、被告黄超圣书面答辩状内容:1、对于2014年8月30日和2015年4月8日共计9万元的借款,其已经通过转账方式于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3月3日还款4.26万元,2015年5月9日至同年8月14日还款7.94万元,共计还款12.2万元。2、覃伟X的证明不是事实,其根本没有在2015年1月3日、5月20日、6月18日向原告借过钱,更不用说共借8万元钱了。如果借有钱的话,对于现金借款不可能不打借条。法院先后二次主持质证,被告黄超圣均未到庭。原告认为被告黄超圣上述转账款与本案借款无关;被告白惠婷的委托代理人对邮政储蓄绿卡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在转账记录无法证明是借款,对证人证言的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黄超圣于2014年8月30日、2015年4月8日向其借款两笔共计人民币9万元,提供由被告黄超圣出具的两份借据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明确,合法有效,应予确认。被告白惠婷以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查询》显示的交易记录为据,主张被告黄超圣在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8月14日间已向原告转账还款12.2万元,原告与被告黄超圣之间已经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否认上述转账款与本案两笔借款有关,根据原告补充提供的邮政储蓄绿卡对账单,原告曾于2015年6月16日、2015年7月11日向被告黄超圣的账户汇款两笔合计2.3万元。对于被告黄超圣上述转账款是否与本案有关,覃伟X的证明、被告黄超圣的答辩内容是否真实,由于被告黄超圣放弃到庭参与诉讼的权利,本院根据目前到案证据确实难以认定。鉴于涉案两份借条现仍由原告持有,而原告与被告黄超圣确实又有其他经济往来,被告黄超圣又放弃诉讼权利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黄超圣向原告借款9万元未还。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于涉案两份借条均未记载有利息、利率和还款期限,因此,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9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黄超圣、白惠婷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超圣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所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黄超圣、白惠婷共同归还原告覃伟良借款人民币9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9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9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本案受理费2125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745元,由被告黄超圣、白惠婷负担。在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出具的9万元借条,但上诉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偿还了12.2万元,本院对上诉人提出已偿还欠被上诉人9万元借款及逾期利息的事实主张予以采信。被上诉人虽然主张上诉人偿还的12.2万元与本案9万元借贷无关,并提供了其胞兄覃伟X的书面证言及其另于2015年6月16日、7月11日分别转帐1万元、1.3万元给上诉人的转帐凭证佐证,但覃伟X证言指向另外发生的第一笔借贷时间是2015年1月3日,明显与上诉人第一笔偿还借款时间是2014年12月31日的日常逻辑不相符,结合证人与上诉人存在密切利害关系、证言可信度较低、证言指向的借贷关系没有交付凭证、被上诉人否定证人证言的情况判断,本院不采信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偿还的12.2万元与本案9万元借贷无关的抗辩。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偿还被上诉人9万元的事实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七项、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5)港北民初字第369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覃伟良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25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上诉人覃伟良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被上诉人覃伟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业佳审判员  陈品泉审判员  黄 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