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1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行与被告穆薇薇、徐万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行,穆薇薇,徐万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147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行,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路19号。法定代表人:韩电,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宜璇,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倩,该行员工。被告:穆薇薇,女,1975年3月29日生,汉族。被告:徐万跃,男,1969年11月4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穆薇薇(系徐万跃之妻),女,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南京分行)诉被告穆薇薇、徐万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素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宜璇、被告穆薇薇暨徐万跃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423076.87元、利息和罚息6989.98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10日),并继续偿还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至利息、罚息、复利;2、本案的律师费28604元由两被告承担;3、对前述两项债务,原告有权以两被告提供抵押的宁房他证浦字第2354**号他项权证项下房屋所有权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被告穆薇薇向原告贷款52万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20年,年利率5.44%。所购房屋登记在两被告名下,两被告同时以该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穆薇薇未能按约还款,自2016年4月起出现逾期累计10个月,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贷款人结清本息和费用。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穆薇薇、徐万跃辩称,合同签订时原告没有告知逾期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约定应无效;原告应先与被告协商,而不是直接诉至法院,希望双方能协商解决;律师费用过高,被告无法承受。邮储银行南京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2、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3、《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4、《专项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5、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上述证据系原件,无明显瑕疵,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穆薇薇因购房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11年1月17日与被告穆薇薇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穆薇薇发放个人购房贷款52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南京市××区××大道××单元××室房屋,贷款年利率5.44%,贷款期限240个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贷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以购买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的罚息、违约责任、费用等条款均以黑体字予以特别提示。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提供其名下的南京市××区××大道××单元××室房屋为前述主债合同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主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主债务人应当支付的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1年1月1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52万元。2011年1月20日,原告向穆薇薇发放了52万元贷款,被告穆薇薇自2011年2月20日起按约还款,但自2016年4月20日起出现逾期不足额还款。至2017年2月10日,穆薇薇拖欠利息和罚息6989.98元,尚欠本金423076.87元。另查,2017年2月9日,原告与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签订了《专项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该所指派蒋宜璇、梅婷等律师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律师费28604元。2017年4月19日原告向该所支付了律师费28604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邮储银行南京分行与穆薇薇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与穆薇薇、徐万跃签订的《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订立后,邮储银行南京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但穆薇薇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邮储银行南京分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穆薇薇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数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穆薇薇承担。上述债务发生在穆薇薇与徐万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徐万跃应与穆薇薇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穆薇薇、徐万跃提供南京市××区××大道××单元××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邮储银行南京分行有权就上述债权实现抵押权。两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告知违约责任,但原告在合同中对罚息、违约责任、费用等条款均以黑体字予以特别提示,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邮储银行南京分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穆薇薇、徐万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行贷款本金423076.87元以及截至2017年2月10日的利息和罚息6989.98元,并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支付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穆薇薇、徐万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行律师费28604元;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行有权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南京市浦口区滨江大道1号明发滨江新城263幢1单元102室房屋折价、变卖或者拍卖价款在5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元减半收取4090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736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素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晓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