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民初24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东莞市寮步欣鑫绳带厂与深圳市国泰华投资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寮步欣鑫绳带厂,深圳市国泰华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24613号原告东莞市寮步欣鑫绳带厂,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上屯村第三工业区聚园路4-5号,组织机构代码L08589182。经营者严泽卿,经理。委托代理人古鉴璇,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疆,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国泰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6025号英龙展业大厦2001,组织机构代码758649962。法定代表人陈勤丰。原告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古鉴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网上银行操作失误,于2016年10月20日将本应该转给深圳海盛通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货款451105元,错误地转到了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巿国贸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原告遂与被告积极沟通,望被告尽快予以解决,但至今未取得任何进展。原告认为,被告获利的事实无法律依据,且造成原告严重经济损失,其行为属于不当得利,现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判如所请。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本金451105元及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1日起算,计至被告还清本金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2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或者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其与案外人深圳海盛通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显示,原告向该公司购买共计451105的棉纱,约定2016年10月20日前付款。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向被告转账451105元。之后,原告于同日向案外人深圳海盛通进出口有限公司转账451105元。原告当庭主张,与被告曾有经济往来,但已结清,故在网银系统存有被告银行账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原告的主张,原、被告曾有过经济来往,原告网银存有被告账号,点错账号并非毫无可能。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与案外人深圳海盛通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的货款金额和付款时间均与原告向被告转账的金额、时间可相互对应,且原告向被告账号内转入451105元后,同日又向案外人深圳海盛通进出口有限公司账户内转账相同金额,在一定程度可以佐证原告的陈述。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涉案款项具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综合全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确认被告收取原告451105元没有合法依据,已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该451105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超过本院认定部分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起因系原告的操作失误所致,并非由被告过错造成,原告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用,故对原告关于由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和诉讼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进行答辩及提交有利证据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国泰华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寮步欣鑫绳带厂返还451105元及利息(利息应以45110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寮步欣鑫绳带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9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谭 茜人民陪审员 肖 晓 璐人民陪审员 张 小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志伦(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