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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黄某、杜某甲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杜某甲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刑初243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女,1975年2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山东省郯城县,住郯城县。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6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杜某甲,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山东省郯城县,住郯城县。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6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杜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长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黄某、杜某甲在没有取得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在郯城县北关镇南新安村租用的仓库内,将印有“旺旺碎冰冰”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用于其购买的碎冰冰果味饮料,进行加工生产。2016年5月26日,被告人黄某、杜某甲在临沂市兰山区工业大道与双岭路交汇处金兰物流城内,欲将250箱假冒的“旺旺碎冰冰”发往外地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扣押。同日,公安机关在郯城县北关镇南新安村黄某租用的仓库内扣押假冒的“旺旺碎冰冰”907箱,假冒“旺旺碎冰冰”价值共计124956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杜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黄某、杜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辩解,对所举证明材料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黄某、杜某甲在没有取得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在郯城县北关镇南新安村租用的仓库内,将印有“旺旺碎冰冰”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用于其购买的碎冰冰果味饮料,进行加工生产。2016年5月26日,被告人黄某、杜某甲在临沂市兰山区工业大道与双岭路交汇处金兰物流城内,欲将250箱假冒的“旺旺碎冰冰”发往外地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扣押。同日,公安机关在郯城县北关镇南新安村黄某租用的仓库内扣押假冒的“旺旺碎冰冰”907箱,假冒“旺旺碎冰冰”价值共计124956元。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扣押笔录两份证实: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食药环侦大队于2016年5月26日,对被告人黄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金兰物流园区苏鲁地区发货处、郯城县南新安村假冒注册商标的旺旺碎冰冰果味饮料进行清点扣押。2、鉴定意见两份证实:查扣的假冒“旺旺”碎冰冰果味饮料于2016年05月26日的市场价格124956元。3、书证(1)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5月26日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民警,自被告人黄某处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名称、数量、特征等情况。(2)现场照片证实:2016年5月26日,在金兰物流城查获假冒的旺旺碎冰冰现场状况、在郯城县南新安村仓库内发现大量假冒旺旺碎冰冰库存、生产设备、包装袋等。(3)物流信息查询单、发货单证实:在宏伟物流托运部,自2014年10月至2016年5月通过发货人电话为158××××0778(被告人黄某的电话)多次从临沂发至无锡电话为182××××9170的客户。2016年5月26日苏鲁物流开具的从临沂至无锡的发货单。(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旺旺集团提供书证清单。(5)鉴定报告证实: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5月26日对黄某处查获的假冒旺旺碎冰冰确认系侵权产品。“旺旺”“旺旺集团”“全身娃娃图”是宜兰食品有限公司在第32类商品上所有的注册商标,未许可黄某使用,其行为侵犯了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6)委托书证实: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授权周国壮对销售、储存旺旺碎冰冰产品的假冒侵权违法行为搜查相关证据、提出控告和诉求,代为收领各种法律文书等。(7)委托书证实: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有权制止并排除任何侵犯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8)2016年临沂旺旺碎冰冰侵权打假维权工作有关产品价格的说明证实:旺旺碎碎冰市场零售价为1元/支。(9)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登记证、旺旺集团商标注册证、旺旺碎冰冰商标注册证、商标局商评委最新认定的驰名商标名单、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证实:旺旺集团商标注册证、旺旺碎冰冰商标系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所有,且为商标局商评委最新认定的驰名商标,并记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10)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黄某,1975年2月1日生,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杜某甲,1975年9月21日生,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1)抓获经过,侦查卷2P64页:证实:被告人黄某、杜某甲于2015年5月26日被抓获。4、证人证言(1)证人杜某乙证言:杜某甲今天开的是一辆蓝色厢货,车牌号鲁Q×××××。车上就我,杜某甲开车,还有一个女的姓黄,四十多岁,杜某甲就是给她开车的,叫什么我不清楚,平时称呼她嫂子,她和杜某甲在谈对象,他俩都是离婚的。开始我不知道装的什么货,成箱装的,上面写的是花生,后来你们开箱验货时看是一种饮料,长条塑料袋包装的碎冰冰。我不知道从哪拉来的,往哪发的。(2)证人刘某于2016年6月14日的证言:我和黄某以前是夫妻,2013年7月份离婚了。2013年离婚时我们厂子的东西都给她了,有包装机、封口机、喷码机、印有旺旺碎冰冰商标的包装袋,包装纸和包装箱。我以前也是生产假冒的旺旺碎冰冰的。我2015年7月13日被郯城县公安局马头派出所处理了,现在刚出来两个月。我是2012年开始干的,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当时黄某在厂子里干些杂活。刘某于2016年12月1日的证言:黄某是我的前妻,我知道她因假冒注册旺旺品牌的商标生产旺旺碎碎冰被公安机关处理了,我以前也因为这个被处理了。她生产旺旺碎冰冰用的包装箱和包装袋是我以前剩下给她的。我从广东那边做的,具体地方我忘了都是电话联系的,这么久了电话也没了。包装箱是1.3元一个买的,包装袋是按斤买的,一捆有十斤左右,二百元。一捆有多长我不知道,特征就是上边有旺旺碎冰冰商标。我也不是专门给的,是离婚分家分给她的。(3)证人王某证言:我家旁边的院子我租出去了。我不认识租房子的人,是个女的来租的,当时她来找我说是租个院子当仓库,我就同意了,这个女的我也不认识。我没有留她的电话。这个女的给我说的是一年给4000元钱,先付定金,到期后一次付清,现在给我1000元钱的定金。我们没有签协议。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黄某的供述:①于2016年5月26日供述:我在郯城县马头镇南新安村租了几间厂房,买来成品的“坯子”到厂房,然后加工装上带“旺旺”标签的外包装袋,80根装一箱,然后往外推销销售。“坯子”就是加工灌装好的碎冰冰,是管状的白色无任何标志的塑料瓶,里面装的各种果色的液体,摸起来挺软的,放到冷库里冷冻就是冰状固体成品了。我们也是哪里便宜就到哪里进货,我就是在郯城县马头镇“金月牙”“腾达”两个厂进货。那边有好几家,也都有各自的牌子,我都是看价格随机买的,没有他们的联系方式。我把“坯子”买回来,就放到车间里,然后让雇的工人在包装机上包上“旺旺”标签的外包装袋,就是比成品坯子稍大一点的塑料袋,然后按80根每箱装箱,箱子是和正规厂家一样的纸箱,然后每两箱装进一个更大的纸箱,正好放两个碎碎冰箱,外包装我都印上酒鬼花生、老艮头花生等等。因为我这都是假冒的旺旺,要是让人查到会被查封,我前夫“刘某”就是因为干这个2015年被抓住处理的。我没有生产加工销售许可证或工商备案注册,也没有“旺旺”厂家授权。我是2016年4月份正式开始生产的,到现在有两个月了。我雇了4个人给我打工,在厂房贴标签和装箱。一天生产120-130箱左右,每箱80根,合计约10000根。假冒的这些“旺旺”碎冰对外售价一箱34元。有些是到我那里零卖的,都是周围的人,还有就是大量批发的,要么送货,要么发物流,基本上都是临沂当地的,外地就一家是无锡的,刚给他发了两次货,第一次65件,今天这一次250件,规格是每件两小箱,一共是630箱,50400根。无锡客户是熟人介绍的,电话是182××××9170,只要通过苏鲁物流发货对方就可以去提货,至今第一次发的货款还没给我结算,准备这次一并结算的,结果被查了。我刚开始干,还没有成熟的大客户,至今生产的“碎碎冰”还在厂库里,具体多少我还没具体的数。碎碎冰半成品是我从周围加工的厂里进的货,用纸箱装的,每箱200根,一箱30元钱;其他的商标、纸箱、包装机都是我前夫刘某2015年被公安机关查获后未被发现的部分商标,我留着的,至于他从哪里进的我不清楚。我没和我前夫刘某一起干过。我没有办法,自从我前夫刘某和我离婚后,我也没有别的生活来源,所以我就试着干了这行。我们是2013年10月份离婚。厂房是我从2016年春节后在南新村租的,房东叫什么我不记不清楚了,每年4000元,我已经给了他1000元了。除了卖掉的,剩下的都放在厂房里了,今天我送到金兰物流是250箱,家里剩下有800多箱,具体我没数过。零卖的都是现钱,不多,都用来买半成品了,到物流发的货钱也都没收上,我给无锡的客户发的货,说是两次一起给,今天没发货就被带到这里了。在金兰物流被查时还有俩人,一个叫“杜某甲”,另一个叫“杜某乙”,是杜某甲的同村兄弟。杜某甲是我们在一起打工认识的,最近在处对象,他也是离过婚的,因为我原来的老公有小三我们才离婚的,所以我对婚姻没有信心,我和杜某甲也还没真正走到一起,现在他给我帮忙,有一些体力活都是他去干,然后我们一起去买货,一起到物流去送货;杜某乙,是杜某甲的本家兄弟,最近他的货车出了事故,让他卖了,最近要到车管所补办驾驶证,偶尔搭我们的车到临沂办事,或者回郯城,我是通过杜某甲认识的,他都按杜某甲论喊我“嫂子”。我没给过杜某甲钱。杜某乙没给我帮忙。拉货的车是一辆蓝色厢货,车牌号是鲁Q×××××,车主是我,2015年4月份我分期付款买的。②于2016年6月1日供述:我是今年4月份开始假冒旺旺注册商标生产碎碎冰,我生产的这些产品都卖到江苏无锡了,卖给无锡的就是手机号182××××9170的人。这个人我没见过,也没联系过。就卖给他两次,具体发货时间我记不清了,第一次我给他发了65件,然后就是你们抓我的这次,发了250件。我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这个朋友我也不知道她的情况。我和杜某甲都离婚了,现在正在处对象。杜某甲知道我生产的旺旺碎冰冰是没有经过授权的。杜某甲平时在车间仓库给我装货和开车送货。生产的仓库是2016年3月份租的,租房子的时候杜某甲没有和我一起。我生产的假冒注册“旺旺”品牌的碎冰冰总共没挣着钱。③于2016年11月29日供述:我假冒的是旺旺品牌,生产的是名叫旺旺碎冰冰的饮料。我在我们郯城县郯城镇的南新安村里租的仓库。是我本人租的仓库。我租的那个仓库你们去过,租房给我的是女房东,我们没签合同。我生产的旺旺碎冰冰使用的包装箱和带有旺旺广告商标的包装袋是我前夫刘某给我的我们离婚时分家分的。这些东西都是我们没离婚时候买的。包装袋价格我记不清了,好像是成捆买的,包装箱是1.3元一个买的。从哪里买的我记不清了。提供棒冰的生产厂家不干了,我被抓的时候就关门了。我生产旺旺碎冰冰卖给的都是外地的。(2)被告人杜某甲供述:①于2016年5月26日供述:我拉的假冒的旺旺碎冰冰是从郯城拉来的,是我和黄某雇人干的。我们是从郯城县北关镇南新安村我和黄某租的车间里拉的。我和黄某一起租的厂房车间,主要是黄某和房东谈的价钱,说好一年4000元,交了1000元定金。女房东姓王叫什么我忘了。拉货送货的是一辆蓝色江淮产的厢货,车是黄某的,车牌号是鲁Q×××××,就是今天你们查获我们时开的那辆车。我们今天拉了250箱左右,是大箱里装两小箱假冒的旺旺碎冰冰,是往江苏无锡发货。我们发货后都是黄某负责收钱,客户给她打款。还有临沂天源物流院内宏伟物流也是往无锡发的,发了很多次具体次数我记不清了,都是黄某联系的客户,我不知道对方的名字和电话,我只负责送货装货。2016年3、4月份我和黄某商议一起生产假冒的旺旺碎冰冰,商议好后我们就先到郯城县北关镇南新安村租好厂房,然后把黄某的联系好的包装设备拉到我们租的厂房里安装好后,又到郯城县的腾达和金月牙食品厂进半成品,也就是棒棒冰,黄某联系的印刷厂给我们生产了旺旺碎冰冰的包装袋,我们就雇了4个工人开始生产旺旺碎冰冰。我们把设备和包装袋以及半成品备齐后,就让工人跟我们生产了,先把旺旺碎冰冰的包装纸通过加工设备制作成长袋,再把没有外包装的棒冰装进我们加工的带有旺旺碎冰冰字样的包装袋内,然后用封口机封口,接着在装进印有旺旺广告标识的大袋内,每大袋内装二十支,然后封口,再把装好的四大袋装进我们准备好的印有旺旺碎冰冰的包装箱内,为了掩人耳目我们再把装好的两箱旺旺碎冰冰装进印有酒鬼老艮头花生字样的包装箱内,这样就生产完毕放在仓库内待售。生产好的旺旺碎冰冰50-56元一大箱的价格对外卖,一大箱里是两小箱,每小箱是四袋,每袋20支。进的棒冰半成品是40元左右一箱,每箱200支棒冰。我进的半成品棒冰的腾达和金月牙食品厂都在郯城工业园内。腾达的老板叫焦某,50来岁,是郯城马头的,金月牙的老板叫叶某,50来岁,也是郯城马头的。以前黄某家里就干这个的,她离婚后认识了我就叫我一起生产假冒的旺旺碎冰冰。生产用的设备、包装纸和包装箱都是黄某联系弄的,我平时就负责到我们郯城的腾达和金月牙食品厂拉棒冰,再有就是拉货装货和送货。工人是我们一起雇的。按天发工资,干一天给一天的钱,一天六十元,四个工人一天二百四十元。我和黄某分成不固定,挣得多就多给我,给钱的时间也不固定。我没记账记不清了。我们生产旺旺碎冰冰没有厂家授权。②于2016年6月30日供述:从今年4月份开始跟着黄某干的,主要给她开车。黄某刚开始干,就给了我一次工资,4000元钱。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杜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杜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杜某甲起次要、辅助作用,可认定从犯。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能积极缴纳罚金,均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缓刑期间,被告人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元六万五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杜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元三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方审 判 员  骆 媛人民陪审员  王玉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范运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