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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4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刘钰阳与严传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钰阳,严传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4民初670号原告:刘钰阳,女,201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昌县。法定代理人:刘伟,男,199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昌县。系刘钰阳之父。被告:严传伟,男,198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昌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地址:西昌市正义南路2号负责人:罗燕玲,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琦,男,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钰阳与被告严传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凉山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钰阳的法定代理人刘伟、被告严传伟及太平洋保险凉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钰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6.5元、护理费812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95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3041.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4日下午13时许,被告严传伟驾驶川WKLX**号轿车,在德州镇德茨路南坛加油站路段北侧路边起步过程中,由于未确保安全、文明驾驶,导致该车冲上北侧人行道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到德昌县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租车到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检查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肝挫伤;2、多处挫伤。原告在县医院住院治疗64天后好转出院,住院期间的治疗费已由被告严传伟垫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7年3月15日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德公(交)认字【2017】第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严传伟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严传伟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凉山支公司为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因此,第二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协商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代理人当庭出示如下证据:1、县医院出具的《伤(病)情鉴定书》、德昌县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两份、出院证;2、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2017)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赔偿调解终结书;3、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彩超报告单1张、门诊票据2张、德昌县医院门诊票据1张、包车费收条1张、高速过路费票据2张。被告严传伟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我没有异议,但我要说明的是,事发时原告的监护人并不在原告身边,我的车是先撞到陈清科后才碰到了陈明君和原告两个小朋友。原告在县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4504.47元我已全部垫付,但我对原告在攀枝花市中心医院诊断结论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去攀枝花去检查时我根本不知晓,在攀枝花医院检查对象的姓名、性别与原告均不一致,因此,对攀枝花的检查的费用和肝挫伤的结论我均不认可。此外,原告在县医院的住院治疗有自己的疾病,伤情不大但住院时间过长,原告也经常不在医院里,因此,县医院的部分费用不合理,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也不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凉山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我公司无异议,被告严传伟在我公司为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予以认可,但我公司对调取的原告在县医院的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审查后认为,原告在县医院住院治疗的是其自身的疾病,即上呼吸道感染,与交通事故无直接关联,原告在攀枝花检查时并无该医院诊断证明,且彩超报告上的被检查人的姓名、性别与原告不一致,县医院的检查报告中肝脏并无异常,对攀枝花检查报告中的疑似肝挫伤只是建议休息并无针对性治疗。因此,我公司认为原告无伤情,对县医院其疑似肝挫伤的诊断不予认可,原告其因自身疾病住院产生的费用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予认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保险公司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原告的出院证、住院病历档案、县医院费用结算票据、用药清单。本院认为:德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的德公(交)认字【2017】第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述:“2016年12月14日13时许,当事人严传伟驾驶川WKLX**号轿车在德茨路南坛加油站路段北侧路边起步过程中,由于未确保安全、文明驾驶,导致该车冲上北侧人行道,与人行道上的行人陈清科、陈明君、刘钰阳相撞,造成当事人陈清科、陈明君、刘钰阳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事故责任认定:“1、当事人严传伟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陈清科、陈明君、刘钰阳无责任。”公安交通管理大队是交通事故的专门管理机构,本院对其依法作出的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依据该事故认定书以及德昌县医院病例档案中的入院诊断结论为:1、多处挫伤;2、上呼吸道感染,本院确认,被告严传伟驾车与原告相撞,并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因此,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凉山支公司辩称,原告住院治疗内容均系自身疾病,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太平洋保险凉山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代理人向本院提交的攀枝花市中心医院的彩超报告上姓名、性别、年龄与原告均不相符,且未加盖该医院的有效印章,加上二被告对此均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因疑似肝挫伤的诊断和相关费用本院均不予确认。结合县医院的入院诊断、检查报告和治疗情况看,原告肝脏无异常也无相关治疗,本院认为,二被告辩称原告因疑似肝挫伤的诊断并延长治疗的费用不应由二被告承担的理由成立。因此,本院对原告因伤住院造成的损失将酌情予以认定。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之规定,并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代理人诉请的医疗费为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检查的门诊费用,因无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和确认。另,本案依据原告代理人及二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在县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计花费4504.47元,该费用已由被告严传伟垫付。针对该医疗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凉山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合同范围内进行审查核定,因该费用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且鉴于被告严传伟已为原告垫付了该费用,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凉山支公司在核定医疗费赔付金额后可直接向被告严传伟予以赔付,本案中本院不作审理;2、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诊断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的天数为15天,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1名,故护理费:15天×125元=1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30天=450元;3、营养费。因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4、交通费。确认原告因伤在德昌县医院住院治疗及护理人员的交通费用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钰阳护理费1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20元,合计2345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予以支付;二、驳回原告刘钰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原告刘钰阳的法定代理人刘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闫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明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