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4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梁春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春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4刑初15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春林,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住罗平县,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30日执行逮捕,2017年5月10日被罗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春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聪荣、田文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春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春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春林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梁春林因琐事与同村的陈某1在罗平县阿岗镇阿布科村陈某2家旁边发生口角厮打,被告人梁春林用空心砖碎块打伤陈某1头部。经鉴定,陈某1的伤情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取得了被��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春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被告人梁春林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伤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春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案发生,被害人具有较大过错,被告人梁春林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结合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有关规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春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伟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