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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民初2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谢孝君与彭满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孝君,彭满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2562号原告:谢孝君,男,198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彭满洪,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谢孝君与被告彭满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孝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满洪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孝君诉称,被告彭满洪于2016年10月21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笔借款在2016年11月4日归还。但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彭满洪归还原告谢孝君借款10000元。原告谢孝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彭满洪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彭满洪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谢孝君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1日,被告彭满洪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谢孝君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借款应于2016年11月4日归还。借期届至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10000元借款,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如期归还借款。被告在借期届至后且经原告催讨却未予归还,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承担向原告归还10000元借款的民事责任。综上,被告彭满洪应归还原告谢孝君借款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满洪归还原告谢孝君借款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彭满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潘雨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