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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1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瑞祥支行与于克光、长春华北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瑞祥支行,于克光,长春华北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1民初118号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瑞祥支行,住所长春市东南湖大路1817号。法定代表人:曹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柏良、宋钢,该行职员。被告:于克光,男,汉族,1960年10月8日,住所吉林省大安市。被告:长春华北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景阳大路3588号。法定代表人:张鹏,该公司经理。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瑞祥支行与被告于克光、长春华北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华北汽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柏良、宋钢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克光于2010年11月15日在我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484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4日。货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偿还部分贷款本金,目前尚欠我行本金143947.39元及61235.5元利息(利息截止日2016年10月31日),此笔借款抵押、担保情况:1、贷款用于克光提供的车辆抵押;2、贷款由长春华北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贷款逾期后,于克光无法归还我行贷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于克光立即偿还原告本金余额143947.39元,截止2016年10月31日欠款利息61235.5元(利息计算应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合同利率约定千分之4.95,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上浮50%);2、判令原告对被告于克光提供抵押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长春华北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请标的额承担连带责任;4、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等一切费用。被告于克光、华北汽车经本院传唤未到庭。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于克光作为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2010年借字第141号),约定原告向于克光发放个人汽车消费借款,贷款金额484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0年11月15日起至2012年11月14日止。实际放款日以借据为准,按月结息,等额本息还款,利息为按年基准利率上浮10%为6.16%,逾期贷款罚息以借款利率为基础上浮50%,利息随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浮动。合同生效后,贷款人即原告将贷款划入指定经销商即被告华北汽车的账户。该借款由通榆县吉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抵押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0年自然人抵字第141条),被告华北汽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署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0年保字第141号)。原告按合同约定向于克光放款484000元,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方的部分还款,目前被告尚欠本金143947.39元。另外,2014年原告曾与被告华北汽车就于克光本笔欠款对账,2015年1月1日被告华北汽车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就其担保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案所涉债务)做出还款承诺。以上事实有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单、承诺书、对账单、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单皆有原件,可以证明合同关系的有效成立、生效以及原告放款义务的履行。被告于克光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并依据诉讼法的规定就其还款情况举证,但于克光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未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自认于克光已偿还部分借款、目前尚欠本金143947.39元,属于原告对自己不利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现该笔贷款早已逾期,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于克光偿还借款143947.39元本金以及按照收取利息、逾期罚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应当按照原告诉请的月利率千分之4.95计算,罚息再上浮50%。被告华北汽车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抵押合同,抵押人并非被告于克光,因此原告要求“对被告于克光提供抵押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一项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克光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瑞祥支行贷款143947.39元及利息、罚息(期内利息按原告诉请的月利率千分之4.95计算,逾期罚息再上浮50%);二、被告长春华北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一判项对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瑞祥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瑞祥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78元(原告已垫付),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菲人民陪审员  聂婷婷人民陪审员  张 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陶海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