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4民初1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姜禹臣与崔立臣、崔建民、吉林省民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溆浦县中源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禹臣,崔立臣,崔建民,吉林省民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溆浦县中源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民初1164号原告:姜禹臣,男,1993年8月2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崔立臣,男,1969年6月7日出生,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立军,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崔建民,男,1980年3月19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吉林省民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法定代表人:崔建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时维,男,1975年4月13日出生,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溆浦县中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溆浦县。法定代表人:���立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连泽,男,1983年1月3日出生,该公司副经理,住吉林市丰满区。原告姜禹臣与被告崔立臣、崔建民、吉林省民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新公司)、溆浦县中源矿业有限公司(中源矿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禹臣、被告崔立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立军、被告民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时维,被告中源矿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连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建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禹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崔立臣偿还姜禹臣借款人民币11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崔建民、民新公司、中源矿业公司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崔立臣、崔建民、民新公司、中源矿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7日,崔立臣向姜禹臣借款人民币115万元,并出具借条,用于民新公司、中源矿业公司资金周转,约定2014年5月26日还款,按月利率4%的标准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多次催要,崔建民和民新公司于2016年8月6日共同出具承诺书;中源矿业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出具承诺书,均承诺对此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至今尚未归还借款本息,姜禹臣起诉至法院。被告崔立臣辩称:姜禹臣起诉借款本金及利息属实,同意还款,现在经营周转困难,该笔款用于中源矿业经营了,中源矿业也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崔建民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民新公司辩称:承认借款事实,该笔款为崔立臣所借。被告中源矿业公司辩称:该笔款为崔立臣所借,本金为115万元,用于经营,我公司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崔立臣向姜禹臣出具借条,载明:人民币115万元,上款系姜禹臣个人现金,今借给崔立臣个人使用,由钟毓刚提供个人担保,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5月26日。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为月息4分(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及手续费用合计为月息4分)。到期本金、利息合计124.2万元,如提前还款利息按实际天数计算。借款人崔立臣签字并按手印。担保人钟毓刚签字并按手印。同日,姜禹臣自其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X账户汇入崔立臣账号为X账户115万元。2016年8月6日,崔建民、钟毓刚、民新公司出具承诺���,载明:崔立臣于2014年3月27日向姜禹臣借款人民币115万元(以借条记载为准),因以上借款系用于民新公司及中源矿业公司资金周转使用,所以公司愿为以上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诺人崔建民签字并按手印,担保人钟毓刚签字,民新公司加盖公章。2017年1月16日,中源矿业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崔立臣、崔建民分别于2013年12月2日和2014年3月27日向姜禹臣借款人民币60万元和115万元,因该两笔借款中的大部分钱款用于我公司经营周转使用,所以我公司承诺对以上两笔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诺人中源矿业公司加盖公章和崔立臣名章。姜禹臣于2017年4月5日起诉至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承诺书2份。本院认为:崔立臣向姜禹臣出具的借条,崔���民、钟毓刚、民新公司于2016年8月6日出具的承诺书,中源矿业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出具的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姜禹臣向崔立臣支付借款115万元,故崔立臣与姜禹臣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崔立臣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崔立臣未能还款,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问题。借条载明借款本金为115万元,姜禹臣自其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X账户汇入崔立臣账号为X账户115万元,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15万元。关于姜禹臣主张借款利息的问题。虽崔立臣出具借条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现姜禹臣按月利率2%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起算时间为2014年3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民新公司于2016年8月6日出具承诺书中未有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仅约定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本院支持民新公司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姜禹臣主张崔建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中源矿业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出具承诺书中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故本院支持中源矿业公司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立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姜禹臣借款115万元;二、被告崔立臣支付原告姜禹臣借款本金115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与前款同时履行;三、被告吉林省民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溆浦县中源矿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姜禹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崔立臣、吉林省民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溆浦县中源矿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575元由(其中案件受理费7575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姜禹臣已交纳)被告崔立臣、吉林省民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溆浦县中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徐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