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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刑更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吉恩强奸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吉恩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7刑更370号罪犯王吉恩,男,1952年2月1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小学文化,现在贵州省瓮安监狱一监区服刑。2011年8月23日,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贵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认定王吉恩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抗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黔南州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撤回抗诉。2011年12月13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一终字第95号刑事裁定,准许黔南州人民检察院撤回撤诉。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2011)贵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4月21日止)。2014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414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8年6月21日止)。2017年5月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瓮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吉恩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在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考核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吉恩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王吉恩减刑九个月的建议,本院综合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吉恩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7年11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袁慧审判员  彭浩审判员  林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肖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