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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03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蔡惠容、温某2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惠容,温某2,温德聪,黎少玲,温某1,邓福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203民初452号起诉人:蔡惠容,女,194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起诉人:温某2,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起诉人:温德聪,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鼎湖区,起诉人:黎少玲,女,197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起诉人:温某1,男,200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法定代理人:温某2(温某1的父亲)、黎少玲(温某1的母亲)。起诉人:邓福群,女,198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共同委托代理人:戴伟瑜,广东明瑛律师事务所律师。2017年5月11日,本院收到起诉人蔡惠容、温某2、温德聪、黎少玲、温某1、邓福群的起诉状。起诉人蔡惠容等六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起诉人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布基村第十三经济合作社、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布基村第十三队依法支付集体分红给起诉人。具体如下:(1)2011年至2014年六人共计83050元,(2)2015年至2017年集体分红每人159200元,六人共计955200元。上述总计:1038250元;2、判决二被起诉人依法为起诉人办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二被起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起诉人蔡惠容原户籍于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长冲村委会长冲村,与被起诉人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布基村第十三队(以下简称“布基村第十三队”)村民温汝超结婚,但当初结婚时并没有把户口迁到布基村第十三队中。起诉人温某2及温德聪出生后,由于其父亲温汝超系非农业户口的原因,在20世纪70年代,农村出生的子女无法跟随非农业户口的父亲入户籍,只能入户到属农业户口的母亲即起诉人蔡惠容的户籍中。2000年10月9日,起诉人蔡惠容与起诉人温某2、温德聪户籍迁到被××人××队中,成为村集体组织的成员。户籍迁到村中后,起诉人温某2与起诉人黎少玲结婚及生育小孩,起诉人黎少玲、温某1便自然入户成为村集体组织的成员。起诉人温德聪与起诉人邓福群结婚,起诉人邓福群作为温德聪的配偶也入户成为村集体组织的成员。因此,六名起诉人依法成为村集体组织的成员,依法应当履行村集体组织的相关义务,依法也应当可以享受村集体组织的相关权利。但被起诉人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布基村第十三经济合作社和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布基村第十三队却以部分村民不同意六名起诉人享受相关权利为由,拒发集体分红给六名起诉人,也拒绝为六名起诉人办理农村合作医疗,致使六名起诉人的权益严重受损。起诉人认为,依法享受集体组织权利是法律赋予的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起诉要求被起诉人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布基村第十三经济合作社、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布基村第十三队依法支付集体分红款以及办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手续,属于该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收益分配问题,受理该诉讼的前提条件是起诉人作为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明确。起诉人曾因集体经济收益分配问题向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处理,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肇鼎莲府行处字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一、确认申请人蔡惠容、温德聪、温某2及其家人邓福群、黎少玲和温某1具有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布基村第十三经济合作社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享有与该社成员平等的集体收益分配权;二、被申请人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布基村第十三经济合作社应自本决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及其家人补发2010年后的集体分配共人民币83050元。”。起诉人于2016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决定书,本院经审查作出了(2016)粤1203行审25号行政裁定书,以该决定书程序违法,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该裁定书现已生效。因起诉人提交的(2015)肇鼎莲府行处字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已被确认程序违法,故不能证明起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其次,起诉人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居民身份证也不能证明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因此,起诉人是否具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并不明确,应通过行政程序予以解决。综上所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对起诉人蔡惠容、温某2、温德聪、黎少玲、温某1、邓福群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清审 判 员  陈勇强人民陪审员  吴振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邓金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