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东莞市煜彩印刷制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旺宝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东莞市铂宝模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煜彩印刷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旺宝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东莞市铂宝模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954号原告:东莞市煜彩印刷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胜前岗江北路一巷*号*楼。组织机构代码为07021916-3。法定代表人:欧阳春平。被告:东莞市旺宝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水口村金沙墩工业区金沙*楼**号*栋*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338020754C。法定代表人:吕文志。被告:东莞市铂宝模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水口村金沙墩工业区金沙*楼**号*栋*楼。组织机构代码为35120756-4。法定代表人:熊芳。原告东莞市煜彩印刷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彩公司”)与被告东莞市旺宝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宝公司”)、东莞市铂宝模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煜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欧阳春平到庭,被告旺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铂宝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煜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煜彩公司货款20,000元;2.两被告赔偿拖欠煜彩公司货款12个月的利息1,200元;3.两被告赔偿煜彩公司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煜彩公司明确诉请的利息的计算标准是按年利率6%计得。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下旬,煜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旺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谈彩印包装,当时一起面谈的还有旺宝公司的采购员郑某,根据煜彩公司的报价,旺宝公司当时就同意合作了。在6月底旺宝公司向煜彩公司下了第一单采购订单,采购订单是以铂宝公司的名义下达的,煜彩公司当时也问过旺宝公司原因,旺宝公司解释是铂宝公司是旺宝公司的车模部门,同属于一个公司,是旺宝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负责。铂宝公司是2015年7月23日注册成立的,而煜彩公司与旺宝公司的合作是在铂宝公司成立之前。2015年10月至11月,旺宝公司的采购员郑某向煜彩公司共下达了5张包装材料采购订单,总金额为41,334元,此批包装材料于11月23日已经全部送货完毕。货款按照30天月结,但旺宝公司均以公司账户没钱为由拒绝付款。2016年5月初,旺宝公司答应5月底开支票给煜彩公司,但煜彩公司必须拿增值税发票过去换支票。2016年5月底煜彩公司带上增值税发票去换支票,旺宝公司财务给煜彩公司开具了支票。2015年12月份货款总金额为41,334元,加上税点后为45,049.7元,分两张支票开出:一张支票的出票日期为2016年8月29日,金额为25,049.7元,此支票已于2016年8月底进账。另一张支票的出票日期为2016年9月27日金额为20,000元,9月30日煜彩公司拿支票去银行承兑,被银行告知已经退票。被告旺宝公司、铂宝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发表任何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作如下认定:1.采购订单复印件及送货单,送货单显示2015年11月煜彩公司多次向铂宝公司送说明书、外箱等货物,客户签收处有“彭某”“雷某”字样签名,煜彩公司主张“彭某”是铂宝公司的生产管理员所签,“雷某”是旺宝公司和铂宝公司的仓管雷某所签,旺宝公司和铂宝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些出货单的真实性。采购订单显示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铂宝公司向煜彩公司采购说明书、外箱等货物共价值41,334元,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该采购订单虽没有原件,煜彩公司主张是通过QQ下单的,符合一般交易习惯,亦能与送货单对应,旺宝公司和铂宝公司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该些采购订单的真实性。2.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两被告对该两份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真实性。其中,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煜彩公司2016年5月18日向旺宝公司开具价税合计为45,049.7元的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显示旺宝公司2016年8月30日向煜彩公司转账支付25,049.7元。3.招商银行支票及银行进账单,招商银行支票显示旺宝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出票,出票人账号76×××28,收款人为煜彩公司,用途是货款,金额为20,000元,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天,出票人签章处盖有“东莞市旺宝精密五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以及“吕文志”字样的签章,煜彩公司主张为旺宝公司所为,旺宝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支票的真实性。银行进账单,显示2016年9月27日收款人煜彩公司向出票人旺宝公司申请银行进账20,000元,出票人账号为76×××28,开户银行签章处盖有银行票据受理专用章。煜彩公司主张其于2016年9月27日持案涉支票去银行申请进账,但三天后银行通知其退票并取回支票原件。旺宝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且煜彩公司持有支票及银行进账单原件,本院予以采信煜彩公司主张,确认该支票及银行进账单的真实性,从而确认旺宝公司尚欠煜彩公司货款20,000元未能支付的事实。4.庭审中,煜彩公司主张旺宝公司以铂宝公司的名义与其进行交易,案涉货物应旺宝公司要求发往铂宝公司,最后一批货物于2015年11月送到,货款均由旺宝公司支付,旺宝公司和铂宝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煜彩公司该主张。5.庭审中,煜彩公司明确其现仅要求旺宝公司支付案涉货款。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上述认定的证据及事实可知,本案交易的双方应为煜彩公司与旺宝公司,且旺宝公司尚欠煜彩公司货款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最后送货时间为2015年11月,旺宝公司应于2015年12月底前支付煜彩公司货款,但旺宝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付清,煜彩公司请求旺宝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赔偿损失。现旺宝公司未及时向煜彩公司支付货款,定会造成煜彩公司利息损失,煜彩公司要求旺宝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煜彩公司要求旺宝公司支付十二个月利息损失1,200元,计算方式为20,000元×6%=1,2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旺宝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煜彩印刷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及利息1,200元。二、驳回原告东莞市煜彩印刷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元,已由原告东莞市煜彩印刷制品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东莞市旺宝精密五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瑟琴人民陪审员 陈献惠人民陪审员 叶淦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卢凤英叶嘉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