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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初4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3-26

案件名称

林丽玲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周诗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丽玲,周诗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4587号原告林丽玲,女,1982年10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曹书珍,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诗宇,男,1988年9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昕宇,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丽玲与被告周诗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丽玲及委托代理人曹书珍,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昕宇到庭参加了诉讼,周诗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丽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周诗宇赔偿租车费5000元、车辆贬值损失30000元,平安公司于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7日,林丽玲驾驶其所有的×××号车辆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水岸中街与北苑东路交叉口处,与周诗宇驾驶的×××号车辆相撞。当时,周诗宇驾车逆行高速行驶,造成两车受损。双方确认交通事故由周诗宇负全部责任,林丽玲无责任。×××号车辆系周丽玲于2016年7月7日以25万余元价格购买,事发时仅行驶3000多公里,就被周诗宇驾车撞坏。后×××号车辆于2016年10月29日至2016年11月23日在维修厂进行维修。车辆经过修复,虽然能够行驶,但是噪音极大,严重影响车辆安全和使用性能,此交通事故造成林丽玲车辆贬值。车辆维修期间,林丽玲额外支付了交通费用。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周诗宇未到庭应诉,于庭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事发时下着雨,我陪同林丽玲等待其爱人来现场,等了一个多小时才到事故现场。到达现场后林丽玲爱人提出明确事故责任,我没有任何犹豫按照其要求书写了一份,之后完全按照林丽玲的要求维修车辆。可车辆维修好后,林丽玲提出让我赔偿交通费,我不能接受,而且作为一个普通教师我经济上确实很难再额外给付林丽玲补偿。后我单独结算了林丽玲的修车费,付清了维修费。关于林丽玲要求赔偿的费用,交通费应出具事故期间正常的代步费票据。关于贬值损失,事故发生虽因我逆行而起,但我马上采取了刹车措施,但林丽玲的车辆并未刹车,我并不在高速逆行行驶的恶意,且作为事故方我已经积极配合林丽玲修复车辆,履行了维修义务。平安公司辩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号车辆于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发于保险责任期间。我司就此交通事故已经赔付车辆维修费41513元,使用了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及部分商业三者险限额。就林丽玲的诉讼请求,交通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车辆贬值损失非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认定的合理损失,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7日4时2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水岸中街与北苑东路交叉口处,周诗宇驾驶×××号车辆与林丽玲驾驶×××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双方签署《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认定,周诗宇负事故全部责任,林丽玲无责任。2016年10月29日,林丽玲将受损车辆送至北京晨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德宝公司)处维修,载明行驶里程系3756公里。该车于2016年11月23日维修完毕,结算金额系41513.18元。经询,林丽玲表示周诗宇于2016年11月23日去晨德宝公司处结算维修费,但并未通知林丽玲。后林丽玲于2016年11月26日向晨德宝公司致电询问车辆维修情况才得知已经修理完毕,于当日提车。经查,林丽玲于2016年6月28日以241000元价格购买×××号车辆,并于2016年7月7日登记为车辆所有权人。庭审中,林丽玲表示购车用于接送孩子上下学,周末参加课外培训等,车辆维修期间乘坐出租车或租用神舟专车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发生交通费支出,酌情主张2016年10月27日至2016年11月26日期间的交通费用,并就此提交客运服务费发票、个人行程截图为证。诉讼期间,林丽玲申请对×××号车辆贬损价值进行评估。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选定,本院委托北京巨恒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上述鉴定。2017年4月11日,北京巨恒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评定×××号车辆在评估基准日2017年3月20日的损失价值为3万元。另查1,×××号车辆于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发于保险责任期间。据商业三者险保单载明:“第五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通讯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六)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上述免责条款部分为加粗黑体字迹。另查2,周诗宇于平安公司投保时签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其中投保人声明中加粗黑体字体注明:本人确认已收到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评估报告》、车辆行驶证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当事人主张保险公司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周诗宇驾驶×××号车辆与林丽玲驾驶×××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认定,周诗宇负事故全部责任。鉴于平安公司已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理赔完毕,故就此事故所致林丽玲的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及车辆贬值损失,应由周诗宇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租车费,×××号车辆维修期间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系交通事故所致财产损失,应予支持,本院考虑车辆维修期间、本地交通费用等因素结合在案票据对此酌情判处。关于车辆贬值损失,×××号车辆购买年限及行驶里程相对较短,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较为严重,足以使车辆严重贬值,本院以鉴定结论作为证据参考,结合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经济状况、负担能力、车辆价值差别等因素酌情确定车辆的贬值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诗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林丽玲租车费一千五百元、车辆贬值损失二万元。二、驳回原告林丽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评估费1000元,由被告周诗宇负担(原告林丽玲已交纳,被告周诗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林丽玲)。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林丽玲负担337元(已交纳),由被告周诗宇负担338元(原告林丽玲已交纳,被告周诗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林丽玲)。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琪人民陪审员  王春艳人民陪审员  王胜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泉丁 来自